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香油錢工具4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顏福鵬」 部分,均應更正為「嚴福鵬」。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新臺幣(下同)800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00元」。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竊得800元之香油錢,然被害人嚴福鵬於警 詢時證稱:宮廟內的香油錢,每年只會清點2次,因被告是 偷鐵櫃裡面的香油錢,所以我不清楚對方偷了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我至宮 廟前,身上也有帶一些錢,所以我不清楚總共竊取多少錢; 我的確有竊取香油錢,應該是700至800元間(見偵卷第11、 66頁)等語。則關於被告實際竊得現金之金額即屬有疑,依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為70 0元,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得8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許聰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部分, 應更正為:「許聰華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
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見偵卷第95至99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案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不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自製釣香油錢工具4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許聰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華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2月、4月及8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19號裁定將上開確定判決暨其餘數確定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進入新北市 ○○區○○00○0號顏福鵬擔任委員之美崙福德宮內,以自製之釣 香油錢工具,竊取上開宮廟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800元 ,並將之放入口袋內得逞。嗣顏福鵬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福鵬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 告竊得之8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扣案之自製釣香油 錢工具4組,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竊取1,200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自承:伊不知悉 被告竊取多少錢等語,且亦查無被告竊取1,200元之積極事 證,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 部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同一犯罪 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