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157號
KLDM,112,基簡,1157,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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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智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
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無戒毒之決心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
健康、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白色透明結晶共8包(淨重分別為 0.609公克、0.119公克、1.046公克、0.869公克、0.034公 克、0.026公克、0.018公克、0.01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 .607公克、0.116公克、1.402公克、0.864公克、0.032公克 、0.023公克、0.015公克、0.01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2 年7月17日調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4頁、第60頁);該等



扣案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95至97頁),係屬 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 毒品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扣案如附表貳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4 頁、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一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609公克;驗餘淨重:0.607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1.046公克;驗餘淨重:1.042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869公克;驗餘淨重:0.864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 六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26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 七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5公克) 八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1公克) 附表貳: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左列物品均未經毒品鑑驗 二 玻璃球吸食器一批 三 殘渣袋一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曾琨智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琨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15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07公克、0.116公克、1.042 公克、0.864公克、0.032公克、0.023公克、  0.015公克、0.0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批、殘渣袋1批,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琨智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安非 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07公克、0.116公克、1.042公 克、0.864公克、0.032公克、0.023公克、0.015公克、0.01 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批、殘 渣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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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