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138號
KLDM,112,基簡,1138,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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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旭恩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旭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貳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可,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尚不算甚鉅,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欲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情使用,暨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業水果攤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0.4870公克、驗餘淨重0.4 862公克),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9頁),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大 麻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 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
  被   告 周旭恩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旭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皇家 酒店,以現金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入大麻1包(淨重0.4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 查獲其持有大麻1包(淨重0.487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旭恩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2年7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被告周旭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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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