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126號
KLDM,112,基簡,1126,20231231,1

1/1頁


臺灣基隆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桂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桂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將其中1支雪糕吃掉」,後補充「(另1支雪糕已發
還予劉偉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本案
竊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採取之手段,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
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雪糕1支,為被告行竊所得,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李春桂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0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瑞信門 市,趁店員劉偉玲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90元之瑞穗鮮乳雪糕2支,得手後藏於身上,未付 帳走出店門正欲離去時,為劉偉玲發覺攔下,請其付帳,李 春桂除表示沒錢付帳外,竟當場將其中1支雪糕吃掉,劉偉 玲遂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劉偉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與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方法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昱 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