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實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祥鴻與高實業為朋友關係,緣高實業向不知情友人童永全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 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祥鴻至基隆市 欲購買毒品,惟未能聯絡到上游而作罷,因而於112年2月4 日凌晨4時52分許,暫時停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 停車格內。吳祥鴻於此際,見路旁停放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黃柏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即起意欲竊取本案小貨車內安裝之觸 媒轉換器(新品單價約為新臺幣32,800元),並向高實業告 知其欲下車竊拔該觸媒轉換器、要求高實業在車內等候並為 其把風,高實業遂應允之,2人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吳祥鴻下車徒手竊得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台,高 實業待吳祥鴻返回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祥 鴻離開現場。嗣因黃柏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 查獲上情。案經黃柏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吳祥鴻、高實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柏尊之指訴。
㈢、證人童永吉、童永全之證述。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害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陳報之書狀 所附本案小貨車行照及維修結帳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祥鴻曾請求被害人提 供聯繫方式欲出監賺錢後賠償等情;併考量本案係由被告吳 祥鴻起意並下手實施竊盜,被告高實業實際參與程度較輕等 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㈡、本案係由被告吳祥鴻負責處理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乙節,業 據被告2人均陳述明確,被告吳祥鴻復自承其事後拆解發現 該觸媒轉換器內並無可資變賣之貴金屬,乃將之丟棄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堪認本案僅有被告 吳祥鴻對於遭竊之贓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祥鴻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