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沈祐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5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祐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沈祐霖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語方、尤慧欣、闕佑安、張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扣案折疊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四、查扣案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惟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前開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
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陪朋友張語方去廟口夜市找張力云談事情順 便吃飯,在談論過程中突見尤慧欣和張語方起衝突,我看到 張語方遭尤慧欣及張哲維毆打時,我出手將張哲維拉開時, 被闕佑安拉住,我感受到遭闕佑安等人攻擊之下,出於保護 自己及張語方的心態便拿出褲子左邊口袋折疊刀1支,在起 衝突過程中,我一開始徒手保護自己,後來便拿出折疊刀來 勸退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 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當時有多人聚集,被移 送人係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拿出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折疊刀用 以阻止衝突,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隨身攜帶折疊刀之情 狀已足以使現場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到威脅,且恐有因濫 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對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 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 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於身上攜帶折疊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考量其 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剪輯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六、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 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