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463號
KLDM,112,基交簡,46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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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賓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9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受理,因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世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田世賓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12年7月21日調查筆錄— 偵卷第15至17頁)、偵訊(112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 1、52頁)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 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被告本件以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本次為5度犯罪,且 酒測值亦甚高,猶應嚴懲;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誠認 罪,態度尚可,暨本件工具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未肇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工)、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田世賓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世賓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



方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 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16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通仁街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上址 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 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世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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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