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飲用啤酒後 」等語,補充為「飲用啤酒約4、5罐」等語;第4列「於翌 (15)日2時26分前不詳時間」等語,更正為「於翌(15) 日2時初某時」等語;第4列至第5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上路,」等語;第8列「八堵起K8+5 86M處」等語,更正為「八堵起8K+586M處」等語;第9列「 並當場對陳韋霖施以酒測」等語,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5分 許,當場對陳韋霖施以酒測」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庭萱、林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陳韋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 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 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號 被 告 陳韋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於翌(15)日2時26分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時26分許,由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右轉欲往瑞芳街行駛時,因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失控駛入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八堵起K8+586M處),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當場對陳韋霖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所平交道口卡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