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歐麗珠之主觀犯意「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自摔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肄業、 無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告 歐麗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珠於民國112年4月4日深夜1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2瓶500毫升裝啤酒後,於4月5日凌晨某時,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即情人湖路口前, 歐麗 珠出發地點不詳,若以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為出發點,至 事 故地點約15公里,車程約40分)因不勝酒力機車傾倒而受 傷,經送醫急救,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44分前往負責急救之 基隆長庚醫院為歐麗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確認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麗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