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ASON MARI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ASON MARI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RAMOS JASON MAR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 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 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被 告 RAMOS JASON MARIN (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MOS JASON MARIN(中文名:丁傑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崇孝街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RAMOS JASON MAR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MOS JASON MARIN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 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