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414號
KLDM,112,基交簡,41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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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7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12年6月21日」更正為 「111年6月21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7頁 )。
(三)理由部分補充:1.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2.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併排停 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5月17 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6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偵卷第111-112、117-118頁)。從而,本案事故 之發生,固應歸責於被告駕車併排臨時停車,且將車輛違 規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過失,然告訴人 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本案事故既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



成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將其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臨時停放於車道上而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使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 ,實有不該,併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 成立;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 已曾因違規停車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112年度基 交簡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被   告 邱定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底二層 之1(底2層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復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劃設有禁止停 車之黃實線標線處,將上開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後逕自下車 離開,適朱晟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往公園街方向行 駛,行經公園街319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致朱晟億受有右膝挫傷、右胸挫傷 之傷勢。
二、案經朱晟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定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停放本案貨車並下車離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晟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本案貨車違反交通規則,為本案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挫傷、右胸挫傷事實。 二、核被告邱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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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