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駕駛陳車利移動停車位置」,其
中「利」字予以刪除,並補充為「竟駕駛7N-1781號自用小
客車從員山子路員山巷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欲移動停車
位置」。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後補充(
案號66)」。
(三)證據補充: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3、現場及車輛照片15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
件酒測值數值高達0.95mg/L,且已肇致車損之車禍事故,本
不應輕縱;且被告於90年間已有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
,仍再犯酒駕案件,更不容寬宥;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酒駕前科係為20餘年前所肇,此間別無其
他酒駕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目的僅短程移動車輛、及本件已肇
至車損之車禍事故,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偵卷第6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及偵訊均稱國中畢業)、離婚、
自陳經濟狀況(貧困)及職業(警詢時稱餐飲業、偵訊時稱
無業)、需扶養母親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
活、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告 陳子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號黃金大 鎮社區某朋友住處,飲用600毫升裝之啤酒約8罐後,因陳車
影響社區車輛通行,遂欲移動陳車,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陳車利移動停車位置,於 移車時與該社區住戶勤筑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擦撞(本件事故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 ,對陳子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子湘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