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30號
KLDM,112,單禁沒,23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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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堡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袋(驗餘淨重合計0.二七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三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用舊法用語「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堡凱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3包(驗餘淨重共0.27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許堡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6號刑事卷宗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 宗無訛。
(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27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272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3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 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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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