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6號
KLDM,112,原金訴,26,2023122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6號、第5354號、第5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杰於000年00月間,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出售交付與從水房抽佣之車主經紀或上開控站之成員 ,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 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依該詐欺集團之 安排,居住在同心匯社區控站接受監管,以使該詐欺集團可 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其他相關被告均另 行審理或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方式,致被害 人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慧宏楊進益、孫至信、吳 明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匯款至陳 韋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1至24、38至40),再由成員身分不詳之水房 、車手,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轉 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同心匯社區控站為警 查訪,被監視車主黃聖麟黃春生林庭利陳韋杰則為警 帶回調查,並扣得陳韋杰手機1支及陳韋杰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因認被告陳韋杰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至24、38至40,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 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基隆巿基金一路同心匯 社區控站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1年10月6日,然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陳韋杰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11年11月15日至17日之間, 係在被告陳韋杰111年10月6日離開基隆巿之後,且被害人匯 款帳戶係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而非被告於111年10月在基 隆巿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韋杰於本院112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自承:「111年10月5日我看臉書廣告,對方說提 供帳戶帳號辦理約定帳號可以賺錢,我就跟對方約,對方 先載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我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 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我就跟警 察去做筆錄,後來沒有再回去了;我在基金一路交出去的是 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在10月6日就被警察扣到了,我在10 月6日離開現場後約1個月,在11月間同樣網路看到提供帳戶 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把永豐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永豐銀 行這次我是找不同的管道」等語,復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4、38至40等7個被害人及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 、第595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楊進益陳麗珍均係匯款至陳 韋杰永豐銀行帳戶,並非陳韋杰在基隆巿所交付之第一銀 行帳戶,又匯款時間均在本案基隆巿同心匯社區控點111年1 0月6日遭查獲之後,被告尚且自承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地點在 其新北巿汐止區福德一路住所樓下,又查上開被害人之住居 所、匯款地點,均非在本院所轄地區,而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暨考量被告住所地 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