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
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溢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者,適用之。」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由上開法律秩序共同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復依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 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前往大陸地 區,與同案共犯江宜靜、陳泓邑、林東逸、曾筱倩、曾筱嵐 等5人(另由警偵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俊溢於河南省鄭州市某銀行辦理4張銀行卡 交付給同案共犯江宜靜,欲以電信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在尚未詐得財物之前,即於108年6月15日晚間10時 50分許,在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伏牛路林豪泰酒店,為鄭州 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偵查員查獲,並扣得銀行卡、U盾或令 牌組合28套,其中包含被告陳俊溢所交付之上開4張銀行卡 ,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審理 ,並經該人民法院以(2019)豫0102刑初53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0,000元確定,嗣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於108年12月24日返回臺灣,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河南省鄭州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期間前往大陸地區,且有申辦4張銀行卡交給案外人江 宜靜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辯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起訴書之內容,全無犯罪事實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以被告所為申辦銀行卡並交給 江宜靜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況被 告當時之自白係在大陸地區辦案人員之勸說下,因不諳法律 且為求從輕處斷而儘快離開大陸地區,是以認罪自白,但本 案被告僅抵達大陸地區,還未從事任何事就遭當地警察機關 逮捕,並無實際犯罪之事實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大陸地區辦理4張銀行卡交付案外人江 宜靜,並於108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鄭州市中原區伏牛路
林豪泰酒店,為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偵查員查 獲,並扣得銀行卡、U盾或令牌組合28套,其中包含陳俊溢 交付之上開4張銀行卡,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河南 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審理,並經該人民法院以(2019) 豫0102刑初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萬 元確定,嗣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9年12月30 日返回臺灣等情,有被告之供述、河南省鄭州市○○區○○○○○0 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仍需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且補強程度應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之確信,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此係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並承擔「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明上不利益,然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出證,僅有被告之自白及被告在大陸受判決 之紀錄,遍查卷內全無相關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損害之事證資 料外,檢察官亦未提出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積極證據,本案人民法院判決亦無列出任何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而僅以「根據全國反電信詐騙平台查詢 ,已查實與江宜靜等人此前辦理的銀行卡有關的電信詐騙案 件數起」作為認定依據,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有著手對於 任何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即屬無 法證明。
㈢況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處罰,除既遂外,僅及於已著手之未遂 犯,並不及於預備行為。依前引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根 據全國反電信詐騙平台查詢,已查實與江宜靜等人此前辦理 的銀行卡有關的電信詐騙案件數起」等語,亦僅止於敘明該 案判決書之被告人江宜靜與先前曾涉及詐騙案件之銀行卡有 關,全無本案被告陳俊溢此次前往大陸地區所申辦之銀行卡 尚有涉及詐騙案件之說明,更無被告陳俊溢前往大陸地區期 間尚有其他與前述之江宜靜有關之其他詐欺犯罪之記載,實 難認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著手之事實存在。是 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已著手犯行之事實有所舉證下,本院亦 無就被告陳俊溢有無從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預 備行為,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實已有所不足,本案除被告自 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取 財集團,並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著 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被告之自白,在別無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第2123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揭公訴意旨起訴效力之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無罪,有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