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趙徐顥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徐顥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陳世豪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趙徐顥庭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攜帶油壓剪 、一字型起子(上開物品因被告陳世豪另持以犯其他竊盜案 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沒 收在案)行竊,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作 為剪斷物品、卸除螺絲之用,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 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本件被告2人持之行竊,自屬攜帶 兇器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陳世豪提供兇器、下手實施竊盜 且分得全部竊盜所得,被告趙徐顥庭在場把風,被告陳世豪 參與犯罪情節較深,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被告陳世豪自陳國中 畢 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 1,800元,有工作才有錢領,每月 工作日數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22頁);被告趙徐顥庭自陳高中畢業、業司機、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趙徐顥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被告陳世豪供稱本案持以竊盜之工具油壓剪、一字型起子, 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且業 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洵堪採 信,因認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徐顥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由趙徐顥庭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先前竊得之贓車,懸掛另 竊得之9V-9857號車牌,竊取車輛及車牌部分已由其他地檢 署偵辦),搭載陳世豪,至基隆市○○區○○路00號黃鴻麒開設 之夾娃娃機店,趙徐顥庭在車上把風,陳世豪下車,持客觀 上足為凶器之油壓剪、一字扳手,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 竊取兌幣機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返回車上後,趙徐 顥庭駕駛搭載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於警偵訊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鴻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被告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