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年
輔 佐 人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年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華二路188 之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許純如亦疏未注意,而於夜間蹲坐於上址 前車道,為被告駕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左側上頷骨 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深撕裂傷、左手左側橈骨和尺骨幹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 本院達成調解,並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