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3號
CYDV,112,重訴,4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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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簡雪年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楊智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萬5,000元」,嗣被告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6,922元」 (本院卷71頁)。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448地號(權利範圍1500/1800)、1490地號 (權利範圍5/6)土地,以及坐落在1445地號土地上之嘉義 市○○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嘉義市○○段000○號)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1,880萬元,系爭房 地並於106年5月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原告當時因尚有1,055萬8,078元貸款未清償,且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母簡明淡高素勤,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猜勤尚有 244萬5,000元之債務,故約定上揭貸款、債務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清償。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79萬6 ,922元(計算式:1,880萬元-1,055萬8,078元-244萬5,000 元=579萬6,922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定給付上揭買賣價 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之交款紀錄,各期買賣價金 均經原告之父母所簽收,被告否認有將原告父母對被告母親 間之債務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尾款1,055萬8,078元確實 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撥付予原告,此部分亦 有相關匯款紀錄可資證明,足證被告未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 。況倘有買賣價金未清,時至今日已逾6年之久,原告竟相 隔逾6年始主張買賣價金未清,實顯與常理有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至89頁):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4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880萬元,系爭房地並於106年5 月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106年4月12日簽約當日,原告係委由父親簡明淡、被告則係 委由母親邱猜勤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㈢被告有於106年5月4日分次匯款給原告、高素勤共1,055萬8,0 78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記錄中,形式上記載106年4月12日以 現金支付300萬元,由簡明淡在賣方收訖簽章欄上簽名、蓋 印;106年4月27日以現金支付480萬元,由高素勤在賣方收 訖簽章欄上簽名;106年5月4日以現金支付44萬1,922元,以 匯款支付1,055萬8,078元,由高素勤在賣方收訖簽章欄上簽 名。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880萬元, 被告是否尚餘579萬6,922元仍未支付?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買賣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 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 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 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 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880萬元均已全數支付,並以 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交款記錄為憑(本院卷16 頁),而依據該交款記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106 年5月4日已全數給付予簡明淡高素勤(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㈣)。又簡明淡高素勤係原告之父母,且於106年4月12日 時,就是簡明淡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106年5月4 日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055萬8,078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之款項),其中966萬3,413元則係匯入由高素勤擔任負責 人之復馨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5 7至59頁)。另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王世 雲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付款方式、各次付款金 額,均係由簡明淡高素勤及被告之母邱猜勤所討論出來的 等語(本院卷106頁、110頁)。是以,從原告與簡明淡、高 素勤間之關係、簽約暨交款過程等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相 關事宜,應係原告委由簡明淡高素勤代為處理,則倘交款 記錄上之記載為真,簡明淡高素勤受領被告所支付之款項 ,即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交款記錄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稱證人王世雲 亦證稱沒有實際看到現金交付之過程,故本件買賣價金未全 數交付云云(本院卷111至112頁),惟查: ⒈證人王世雲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實際交付現金給簡明 淡、高素勤之過程,但就交款記錄上記載於106年4月27日交 付第二筆款項480萬元之部分,我是於106年5月4日記載第三 筆款項時一起補寫的,當時我有跟高素勤、邱猜勤確認該筆 480萬元款項是何時交付的,再請高素勤簽名。除了確定被 告跟土地銀行貸款1,100萬元,再幫原告還掉1,055萬8,078 元外,其他的金額,我都是讓高素勤、邱猜勤他們自己處理 等語(本院卷107至109頁)。依此,王世雲在交款記錄上所 記載以現金交付價金之部分,其雖未實際看到簡明淡、高素 勤收受款項之過程,而係任由簡明淡高素勤、邱猜勤自己 處理,但至少106年4月27日第二筆款項480萬元之部分,是 其於106年5月4日跟高素勤、邱猜勤確認後,始在交款記錄 上為此記載,且被告於106年5月4日匯款1,055萬8,078元給 原告之部分,也確與交款記錄上之記載一致,由此已難認交 款記錄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故無從單憑證人王世雲證稱未 實際看到現金交付之過程,即遽認交款記錄上之記載不符。 ⒉況且,原告既承認交款記錄上簡明淡高素勤之簽名、蓋章



均為真正,則因簡明淡高素勤在交款記錄中所簽名、蓋章 之處為「賣方收訖簽章」欄,即對外表彰已收到各期款項之 意。而高素勤曾擔任復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 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5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紙),應有相當簽訂契約、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對 於在買賣契約之「賣方收訖簽章」欄上簽名之意義為何,實 難諉稱不知,則高素勤既在簡明淡於106年4月12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時陪同在旁(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86頁) ,自己並願意在交款記錄之「賣方收訖簽章」欄上簽名,實 難認其等係在未收受各期款項之情形下所為之簽名,自應認 簡明淡高素勤確已有收受各期款項。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係從簡明淡高素勤 對邱猜勤之244萬5,000元債務抵償云云(本院卷86頁),其 隱含之意義也是藉此可認為交款記錄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因交款記錄上未有此項記載),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卷112頁),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112頁),加以證人王世雲證稱在處理系爭房地買 賣之過程中未曾聽聞上情等語(本院卷109頁),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被告自106年5月1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有嘉義市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土地所有權狀3張在卷可佐(本 院卷45至48頁),果若被告並未支付全部價金,衡情原告應 不會遲至近6年後之112年4月28日始對被告寄發催討價金之 存證信函(本院卷17頁),甚至任由被告多年以來按月向原 告之父母簡明淡高素勤收取房屋租金(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9頁),況且,證人王世雲亦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 ,原告或原告父母並未向其表示過未收到本案價金等語(本 院卷11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餘高達579萬6,922元 之價金未支付云云,實難採信為真;反之,被告所稱已依交 款記錄之記載交付全部之買賣價金等語,較與常情相符,而 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9萬6,9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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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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