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號
CYDV,112,訴,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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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祭祀公號何草

法定代理人 何茂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何園
何建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何香頓
何素碧
何素琴

何素語

何聰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辛○○庚○○壬○○負擔448分之150、由被告癸○、丙○○負擔448分之98、由被告癸○負擔448分之1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Al、A2、A3、A4 、A5、A6部分、面積合計約2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 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己○○、丁○○、辛○ ○、庚○○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起訴 狀附圖橙色所示Bl、B2部分、面積合計約87.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己○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橙色所 示B3部分、面積約15.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於民國112年5月8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己○○、丁○○、辛○○庚○○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8 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平方公尺,面積 合計29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㈢於112年11月10日,原告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癸○、追加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8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三.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己○○辛○○庚○○壬○○、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何騫、甲○○及被告癸○ 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詳言之,何騫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 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下稱A、B、C建物);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D、E建物);被告 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平方公尺,面 積合計1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F、G、H、I建物)。 上開地上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何騫於98年12月13 日死亡,所遺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己○○、丁○○、辛○○庚○○壬○○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甲○○於8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許何雪、蘇 福成、蘇素子、蘇風章、蘇豐裕何月英(下稱許何雪等6 人)及被告癸○、丙○○,然許何雪等6人對甲○○為拋棄繼承( 本院84年度繼字第161號),甲○○所遺D、E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由被告癸○、丙○○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以,被 告己○○、丁○○、辛○○庚○○壬○○所有之A、B、C建物,被 告癸○、丙○○所有之D、E建物,以及被告癸○所有之F、G、H 、I建物,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也無任 何契約關係,自均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癸○、丁○○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癸○己○○、丁○○、辛○○庚○○壬○○曾與第三人起訴 主張原告之設立人為「何達其、何賢、乙○」3人,且渠等 先祖何乞、乙○長久世居系爭土地,故渠等應具有派下權 等語,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然迭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239號判決渠等敗訴,且經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何乞僅生乙○一子,居住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並占用系 爭土地約4分之1,嗣乙○之子女成家後,祖厝公廳不敷使 用,乙○後代子孫陸續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另案二審判 決理由即提及祖厝公廳與左右護龍非一體結構、非三合院 ,足認被告先祖自始非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⒉被告先祖何乞係嘉義縣溪口鄉厝仔庄人,於民國前34年( 明治11年)始入贅於何湖遺孀葉水,並建屋、居住在257 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此情被告癸○等人於另案均未曾 否認。又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因 原告之第三任管理人何賢於30年間去世後,即未再選任管 理人,嗣被告在人丁眾多、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之情形下, 自45年間起陸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其中A、D建物係於45 年間興建、B建物係於69年間興建、E建物係於66、67年間 興建、F建物係於78年間興建、G、H、I建物則於近10年內 興建,期間原告之前管理人及現任管理人戊○○屢就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予以譴責抗議,然被告卻反唇相譏,原 告並非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又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何 陳愛(連昌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乃被告臨訟杜撰,不 足採信,蓋何陳愛曾於另案出庭作證,然經另案二審判決 不予採用,況戊○○之父何嘆於00年0月間即已去世,而F、 G、H、I建物則是於78年間之後陸續興建,故被告辯稱何 嘆同意被告癸○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一事,顯係捏造。至於 被告稱被告癸○近年有繳納地價稅等語,然仍無從據此認 定存有正當信賴或占有權源,蓋因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 遭檢舉逃漏房屋稅,稅捐機關前往稽查,始追溯5年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且地價稅之核課僅以被告癸○所有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70.4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與系爭土 地面積存有十幾倍差距,亦難以期待引起任何正當信賴。  ⒊縱使原告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僅是單純消極 未行使權利,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已得原告之同意,遑論原 告在另案主張長年多次阻撓被告占用土地,當時未見被告



爭執,本件更與單純沉默有別。又原告長達80幾年未選任 管理人,實難期待單一派下員主張權利,倘僅因任一派下 員未主張權利即屬權利失效,則又如何保障未居住在系爭 土地而不知情之派下員,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洵屬維護 自身權利,何來權利濫用之有。再者,被告先祖苟有得到 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同意、其間法律關 係究竟為何、使用期間為何,均未據被告提出具體實證以 實其說。
  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 金,衡以系爭土地未能有效充分利用,為顧及原告派下全 員之利益,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殊屬合情合理,且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何來權利濫用之有?又 被告主張渠等居住權應受兩公約保障其適足居住權等情, 然被告援引之公約施行法及公約雖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 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 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 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 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 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 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 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故而 ,被告援引上開公約辯稱有適足居住權云云,明顯無據。  ⒌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36年9月4日結婚,D建物蓋好 後,甲○○就設籍入住,且甲○○為乙○之三子,依早年傳統 習俗,由長子承續家業之觀念,若D建物非甲○○所興建, 何以能1人獨占D建物?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下稱嘉縣財 稅局)112年1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0179號函文及 所附房屋稅籍資料、112年8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 5119號函文可知,D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房屋稅籍牌號為1489,而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嗣變 更為被告癸○,另非本案所爭執之房屋稅籍牌號1490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管理人:何嘉斌」,倘D建物為乙○ 所興建且當時存在,稅務機關豈會編成兩個稅籍牌號,且 D建物稅籍牌號反而編列在前,顯見此二建物為不同時期 所興建,是D建物應係甲○○所興建,並非乙○所建,堪已認 定。
  ⒍被告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民國38年航 照套疊地籍線圖(下稱38年航照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



成果說明(下稱38年成果說明)等資料,欲證明D建物係 乙○所興建一情,然被告並未證明38年成果說明之形式上 真正,且具名提出人陳大科是否確有製發權限,並非無疑 ;縱認38年成果說明形式上真正,然依其內容無法得知其 判釋依據和推論之詳細過程究竟為何?況航照圖係由航空 飛行器攜帶精密空中照相機,自空中由上往下拍攝,原地 貌使用情形本就易受飛行航線及攝影之角度,或鄰近地上 物障礙或陰影而造成視差,自難從航照圖推知當時地面使 用細部狀況,從而不足以作為於38年間系爭土地上存有被 告所稱三合院之認定;縱認於38年間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假設語氣),然仍無法證明該建物與D建物為同一建物 ;退言之,縱認D建物當時存在,亦無法證明為乙○所興建 且為乙○所有。
  ⒎原告於另案二審中從未向工研院申請36年間之航照圖,亦 未自承被告所稱之祖厝,原告所稱之祖厝者乃被告三合院 正身部分,此純屬被告臆測之詞。被告提出之工研院民國 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下稱36年航照圖)及歷史航照影 像加值成果說明(下稱36年成果說明)等資料,可知被告 祖厝完全坐落在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且一字形結構 物,足證被告先祖何乞、乙○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至 於36年航照圖所示之B建物,並非被告祖厝,而係原告前 管理人何達其遷回系爭土地時所居住之建物,嗣因何達其 一脈子孫遷離故而拆除;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該 B建物亦係被告先祖趁原告無管理人之際,乘機盜蓋、逐 步占用。況被告未舉證36年航照圖、成果說明之形式上真 正,縱認為真(假設語氣),亦無法證明被告先祖有何占 有權源,更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先祖興建建物,以及原 告有何權利濫用等情事。
  ⒏原告之第一任管理人何井早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何井過 世後,其子何達其於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18日返回 家鄉「相續為戶主」,被告無視何井居住系爭土地之事實 ,徒以何乞設籍居住較何達其早為由,實屬無稽。又何達 其返回系爭土地居住係明治37年(民前8年),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祖厝當時為坐落系爭土地之三合院,況被告另 案自承祖厝最早僅有正身公廳部分,再細究祖厝正身大部 分坐落國有土地,足證被告先祖何乞自始應係居住在國有 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無關,從而被告徒以何達其未曾要求渠 等遷離云云,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興建房屋會 選擇在土地範圍內或中央,殊難想像大部分興建在國有土 地上,在在證明被告先祖何乞早期係居住國有土地,因子



孫開枝散葉始陸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於何乞設籍系爭土地 ,應係避免戶口調查時,占用國有土地而無法設籍之窘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
  ⒉被告癸○、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4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丁○○答辯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於 日據時期,臺灣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 民間習慣,無庸為任何公示之方法,迨至明治38年7月1日 起始施行登記制度,然該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非 在否認原權利人之物權。復依被告癸○、丁○○之曾祖父何 乞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知,何乞自安政4年(民國 前55年)出生時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於明治29年(民 國前16年)3月16日相續為戶主。何乞之子乙○於明治18年 (民國前27年)出生,直至民國41年間亡故為止,亦世居 在系爭土地上,由此以觀,何乞及前戶主乃至乙○既能橫 跨日本、國民政府兩治權期間,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 居住,卻未曾遭原告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有,當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為是。乙○既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使用權,則乙○之子甲○○、何騫經合法繼承後,當 有持續占有、使用及建築建物之權利。是以,被告癸○繼 承甲○○之權利、被告丁○○繼承何騫之權利,而持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當屬合法,要無原告所稱非法占用之情, 應屬明確。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該土



地登記僅為政府清查土地之程序而已,與系爭土地之物權 歸屬無關。復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資料可 知,原告最早登記權利之時始於明治年間,然第1、2筆「 氏名」部分僅書寫記載「何草」、「何井」(管理),「 何草」旁加蓋祭祀公業」印文,均未記載確切年月日, 且有確切年月日之記載為第3筆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 月31日「何達其」(變更管理),此距何乞出生年份已達 48年之久,第5、6筆之年號分別記載「大正」、「明治」 ,時序明顯前後不符。再依原告派下員即訴外人何乃經於 109年4月15日申請所載之「祭祀公業何草沿革」,除未載 明原告究於何時設立,僅稱原告係由「何井」、「何瓦」 共同設立外,竟稱創立時由「何達其」任管理人云云,此 與前開台帳資料之記載已然扞格。況依「何瓦」之子何賢 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何賢係明治19年(民國前26年)2 月27日出生,距何乞出生、設籍並居住在系爭土地已達29 年之久,且未見載有「世居」之文字,迨至明治29年2月2 日相續為戶主。又原告前管理人何達其於明治2年(民國 前43年)10月10日出生時並未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直 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5月18日相續為戶主後,始為設 籍、居住(出寄留)在系爭土地,嗣於大正元年(民國元 年)11月30日再轉居他處。前開登記簿及台帳資料之記載 是否與事實相符?系爭土地之物權是否確屬(或僅屬)原 告所有,及何乞一脈是否全無所有、占有、使用或居住權 利,要非無疑。另前開登記簿記載「明治45年5月27日受 附」等字,足證何達其明知何乞一脈早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且未曾要求何乞一脈遷離。前後勾稽下,更見何乞係最 早占有、使用、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人,實應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為是,況原告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後,迄今長達160餘年間未曾向何乞一脈主張無權占有。  ⒊乙○除世居在系爭土地之外,並興建D建物即被告祖厝三合 院之左護龍,此有工研院之38年航照圖可佐,至於稅籍設 置為何人,不足以作為實際興建者之判斷依據,而甲○○於 D建物興建當時雖已結婚,但才20幾歲,社會經驗不足, 應不足以興建D建物;乙○之子甲○○興建E建物;乙○之子何 騫興建A、B、C建物;甲○○之子即被告癸○興建F、G、H、I 建物。依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載,D建物至遲於57年間即 已存在,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該等建物分由乙○、甲○○、癸○ 等人興建、居住並使用迄今至少達55年之久,何以未見原 告曾主張無權占有?究其原因應為原告歷代管理人均知何 乞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乙○於合法繼承何乞



之權利後,當得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要非無 權占有,此有鄰居「連昌嫂」(真實姓名為「何陳愛」)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即稱原告之前管理人何嘆(現任 管理人戊○○之父)於癸○(後改稱甲○○)興建建物時不僅 未曾阻止,更有前來協助等語,可見非屬虛言。  ⒋原告雖稱原告管理人屢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予以譴責 抗議,然被告卻反唇相譏,故原告曾主張無權占有等語; 復稱何乞於明治11年(民國前34年)始入贅、建屋在系爭 土地上,且被告癸○、丁○○於另案亦未否認此情等語,然 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另案稱系爭土地自76 年起即免徵土地稅等語,然被告癸○早自105年起以原告之 名義代為繳納地價稅,原告就此要無可能諉為不知。又原 告雖援引另案二審判決理由稱被告祖厝正身非完全坐落系 爭土地,左右護龍係嗣後興建,何乞並非自始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等語,然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 我國政府於總登記時所劃定,是否全然與日據時期之劃定 相同,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並未肯 認被告祖厝或左右護龍是否確自日據時期即坐落系爭土地 上,自不能以另案二審判決理由為不利被告癸○、丁○○之 認定。
  ⒌此外,原告曾於另案二審中提出36年之航照圖,被告則於 本件向工研院申請36年航照圖、成果說明等資料,兩者內 容實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有無套疊地籍圖線圖籍成果說明 。復與38年航照圖、成果說明相互對照,於36年間有36年 航照圖所示A、B、C、D等4棟建物,該A建物為被告癸○、 丁○○之祖厝,而原告於另案二審中自承該B建物亦為被告 癸○、丁○○之祖厝,再觀38年航照圖,該A建物已新建左右 護龍,並將原該B建物拆除,被告所稱該B建物為何達其一 脈子孫所居住等語,顯係臨訟杜撰。又A建物興建前,本 有原告前管理人何賢之祖厝坐落其上但後來倒塌,於45年 間,何騫在原址重建A建物並居住迄今。而原告就上開情 形,未曾對何乞一脈主張無權占有。
  ⒍退步言,縱認依前述相關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何乞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然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於間接證據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被告癸○、丁○○既已提出前述相關資 料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應可推知 主張尚與事實相符,如原告仍欲主張被告癸○、丁○○為無 權占有,自應提出反證,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衡平本旨。




  ⒎退萬步言,被告癸○、丁○○及先祖世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長 期和平持續占有、使用並建築建物,迄今已有160餘年, 何乞一脈縱未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僅假設語氣),然 原告均未曾主張何乞一脈無權占有,甚至何嘆於甲○○興建 建物時予以協助,此甚長時間實足以引起被告癸○、丁○○ 及先祖之正當信賴,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原告以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實屬權利濫用,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⒏退萬萬步言,長久以來,被告癸○、丁○○及先祖和平、公然 地與原告派下員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居住權利當 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 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等關於「適足居住權」之人權保障 ,亦即「適足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包括在法律上對使 用狀態的保護,即便是非正式的住居,包括占用土地或財 產在內,所有的人民都受有一定程度的使用狀態的保護, 依法受保護免遭強迫搬遷、騷擾與其他威脅。原告雖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癸○、丁○○應拆屋還地,然該規定 於施行前並未考量被告癸○、丁○○及先祖世居在系爭土地 上之情形,若許原告逕予適用,實不足保障被告癸○、丁○ ○之「適足居住權」。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庚○○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 還地。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E、F、G(F、G重疊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I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 ,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B、C重疊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何騫興建,何騫過世後,由被告己○○、 丁○○、辛○○庚○○壬○○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告己○○ 、丁○○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74、150頁),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己○○、丁○○、辛○○庚○○壬○○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係甲○○興建等語,為被 告癸○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76、150頁),堪信為真實。又 甲○○過世後,被告癸○、丙○○為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則被告癸○、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G(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H、I之地上物係被告癸○興建等語,為被告癸○所承認 (見本院卷一第76、15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癸○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F、G(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I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告癸○、丁○○抗辯:何乞係最早占有、使用、居住在系爭土 地之人,且何乞及前戶主乃至乙○既能橫跨日本、國民政府 兩治權期間,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卻未曾遭原告 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有,當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乙○既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乙○之子甲○○ 、何騫經合法繼承後,當有持續占有、使用及建築建物之權 利。是以,被告癸○繼承甲○○之權利、被告丁○○繼承何騫之 權利,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屬合法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癸○、丁○○、己○○、辛○○庚○○壬○○ 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經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台南高分院110年度239號判決被 告癸○、丁○○、己○○、辛○○庚○○壬○○之訴駁回確定,有 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47



頁),是被告癸○、丁○○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㈥被告癸○抗辯:其自105年起以原告名義代為繳納地價稅迄今 ,可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10 5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因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遭檢舉 逃漏房屋稅,稅捐機關前往稽查,始追溯5年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且地價稅之核課僅以被告癸○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70.4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與系爭土地面積存有十 幾倍差距等語。依原告主張,被告癸○係單方代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且非代繳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而被告癸○單 方代繳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之原因有多種,被告癸○提出之 地價稅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癸○有代繳系爭土地部分 地價稅而已,不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 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㈦被告癸○、丁○○抗辯:訴外人何陳愛陳稱原告前管理人何嘆於 被告癸○(後改稱甲○○)興建建物時不僅未曾阻止,更前來 協助,可見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何陳愛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第三任管理人何賢於30年3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86頁)後均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11年間方選任戊○○為 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何嘆並非原告之管理人 ,無從代表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且原告派下員甚多,何嘆1 人所為效力亦無法及於其他派下員。而被告提出之何陳愛錄 音及譯文僅係片段,且大部分是提問者提出欲取得之答案由 何陳愛陳述,無法得知全貌,難認該錄音與事實相符。況縱 令何嘆有幫忙癸○(或甲○○)興建建物,因其非原告之管理 人,無從代表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其1人所為效力亦無法及 於其他派下員,是被告上開所辯及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從 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㈧被告癸○、丁○○抗辯:被告癸○、丁○○及先祖世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長期和平持續占有、使用並建築建物,迄今已有160 餘年,何乞一脈縱未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原告均未曾 主張何乞一脈無權占有,甚至何嘆於甲○○興建建物時予以協 助,此甚長時間實足以引起被告癸○、丁○○及先祖之正當信 賴,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 以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實屬權利濫用,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 應受限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自第三任 管理人何賢於30年3月28日過世後長達80幾年未選任管理人 ,實難期待單一派下員主張權利。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其對系爭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



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㈨被告癸○、丁○○抗辯:居住權應受兩公約保障其適足居住權云 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 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 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 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 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 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 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 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第三任管 理人何賢於30年3月28日過世後長達80幾年未選任管理人, 實難期待單一派下員主張權利。再者,原告派下員眾多,實 際上是否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亦未可知,則原告派下員單純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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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