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翁清海
訴訟代理人 翁美靜
被 告 吳松明
吳麗花
吳松柏
吳松山
吳淑敏
吳佳錡
吳書雯
吳松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面積112.0平方公尺、A2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面積1.5平方公尺、B2面積9.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麗花、吳松柏、吳松山、吳淑敏、吳佳錡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翁銘鏞、翁三奇、翁周麗華、陳蕊珠 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及翁銘鏞、 翁三茂、翁惠美、翁惠蘭、王翁麗英、翁李雪、翁三奇、翁 周麗華、陳蕊珠為同段5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下稱570、571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而吳德林所有如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1,面積112.0、1 .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下稱307號房屋),及編號A2、B2,面積12.0、9.0 平方公尺之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等人 為吳德林之繼承人,自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地上物,返還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吳松明、吳書雯、吳松保則以:307號房屋是父親(祖 父)吳德林向前手購買,吳德林死亡後,該房屋由子女共同 繼承。吳德林購買307號房屋時,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竟未阻止吳德林購買,直至50年後始要求拆屋還地,並 不合理,若要歸還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部分金額。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麗花、吳松柏、吳松山、吳淑敏、吳佳錡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570、5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 吳德林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及棚架,即如 附圖所示Al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房屋、A2面積12.0平方公 尺之棚架,占用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1.5平方公 尺之房屋、B2面積9.0平方公尺之棚架,占用571地號土地; 及吳德林業於85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麗花、吳松 柏、吳松明、胡松山、吳淑敏、吳佳錡、吳書雯、吳松保, 均未拋棄繼承,因而繼承30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並有570、57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30 7號房屋課稅明細表及吳德林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 25、117、69至91、115至157頁,111訴735卷第63至65、89 至109頁),復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735號拆除地上物事 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111訴735卷第111至129、133頁),並經本院調 取111年度訴字第735號卷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到場被告吳松明、吳書雯、吳松保對於 570、5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一節,並不爭執
,僅抗辯渠等父親(祖父)吳德林購買307號房屋時,原告 明知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竟未阻止吳德林購買,直至50年 後始要求拆屋還地,並不合理,若要歸還系爭土地,原告應 補償被告部分金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307 號房屋及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吳德林購買30 7號房屋時,原告是否知悉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即時 提出異議,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況原告亦無阻止吳德林購買 307號房屋之義務,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更無應補償被告之法律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核 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570、571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渠等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棚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A1、A2、B1、B2之房屋及棚架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1、A2、B1 、B2之房屋及棚架,既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570、571地號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l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房 屋、A2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570 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B1面積1.5平方公尺之房屋、B2面積9.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57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