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池雅卉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賴正欽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賴正立
賴正光
賴正榮
賴雪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04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1)、甲(2)面積143.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欽按6/10、被告賴正立、賴正光、賴正榮、賴雪媚每人各按1/1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乙(1)、乙(2)面積143.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正立、賴正光、賴正榮、賴雪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10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均為143.69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相鄰,被告等人亦為親屬關 係,考量土地完整性及永續利用,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二)系爭兩筆土地西側1046地號土地、南側1048地號土地均為 對外道路,1045-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1045-3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物均已逾耐用年限。且 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有143.69平方公尺土地, 僅剩 约75平方公尺,短少將近一半。
(三)原告與前手蘇銘淇無任何私交,如被告認為因未受通知優先 購買權而受有損害,僅得向蘇銘淇請求損害賠償,與本分割 共有物事件無關。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正欽:
1、系爭1045-3地號土地有被告5人共有之大溪路397號建物,10 45-2地號土地内亦有大溪路405巷3號建物。而原告之前手蘇 銘淇與被告賴正欽於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賴貴美等人購買1 045-2地號土地時,蘇銘琪的戶籍地址就是在大溪路405巷3 號建物内。如果採用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須將被告共有房屋 拆除68.69平方公尺騰空點交給原告,顯然違反早年分管契 約。
2、被告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尊重地上建物使用狀況, 被告方面不必拆屋還地,且兩造分得土地都可面臨馬路。且 被告亦願以市價為每坪7萬元補償原告減少面積約68.65平方 公尺之損失。
3、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依被告賴正欽6/10、被告賴正立、賴正光、賴正 榮、賴雪媚每人各按1/10比例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賴正欽、賴正立、賴正光、賴正榮、賴雪媚: 原告故意向前手蘇銘淇購買產權不清楚、未分割且有多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又事先不知會共有人,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且原告於購買後一個月內即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 ,此舉不正當亦不合法。原告前手蘇銘淇無權出售和其關係 密切長輩之共有土地,更不能在其父親及祖父相繼往生之際 倉促賣掉祖孫三代長久居住之系爭土地,實有違常理。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045-2、104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分割後補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 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2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339號函可證(本院卷 第41-45、107、121、269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此 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41-45頁)。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 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 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 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之南邊臨大溪路405巷,現場測量圖上A、B之 房屋是被告5人所共有,被告房屋之東邊為原告之房屋,因 原告主張不保留而未測量,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47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
、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263號函 可證(本院卷第117-121、141),堪信為真實。 2、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均可通行大溪路405巷,且 其二者主要之差異,在以是否為保存被告之房屋,而因此減 少原告分配之面積。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但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分配 土地面積將減少68.65平方公尺,短少將近一半,土地價值 銳減而難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
3、被告現有之房屋已屬老舊之磚造平房,此有相片可證(本院 卷第161頁),且房屋終究會倒塌,為土地日後永久有效利用 ,應以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為本件分割之考量。且共有土 地之共有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情況下,並無權就 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為占有使用,共有人就特定部位之占有 使用,即屬無權占有,本不受法律之保障,故不得以此強以 要求作為日後分割土地位置。
4、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蘇銘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是否 主張優先購買權,應由賣方蘇銘淇通知被告承買,且無論實 情為何,如被告若認為因此而受有損害,僅得向蘇銘淇請求 損害賠償,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關聯。
5、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 ,爰以附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10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0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池雅卉 1/2 1/2 50/100 2 賴正欽 1/2 1/10 30/100 3 賴正立 1/10 5/100 4 賴正光 1/10 5/100 5 賴正榮 1/10 5/100 6 賴雪媚 1/10 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