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 揭示「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 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 告權益。
二、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 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嘉義,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參以被告提出管轄抗辯,並陳明其與訴外 人李少凱成立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其因工作 因素長期居住在臺中等情,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堪認被告所陳其住所 地在臺中,應屬可採,故本件自不得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 嘉義即認此為被告之住所地。另考量原告亦居住在臺中,此 觀起訴狀即明,對原告而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屬便利法 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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