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6號
CYDV,112,訴,486,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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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照智
劉乃文
被 告 賴江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年
被 告 張耿豪
張耿華
江進隆
江豐阡(即江柏森之繼承人)
江咅修(即江柏森之繼承人)
江黃月惠
廖美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方雅瑩
郭泉(即江昭君之繼承人)
郭家銘(即江昭君之繼承人)
郭芳汝(即江昭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豐阡江咅修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柏森所遺附表一所示 土地的公同共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郭泉、郭家銘郭芳汝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昭君所遺附表 一所示土地的公同共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照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方式 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列共有人江昭君為被告,因江昭君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由郭泉、郭家銘郭芳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於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江豐阡江咅修及郭泉、郭家銘郭芳汝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柏森江昭君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 訴訟、訴之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張耿豪、張耿華江進隆江豐阡江咅修江黃月惠方雅瑩、郭泉、郭家銘郭芳汝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 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 共有人江柏森江昭君分別於101年2月24日、112年9月21日 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各有被告江豐阡江咅修及郭泉、郭 家銘郭芳汝等人,均未就江柏森江昭君所遺有的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故請求被告江豐阡等人各就江柏森江昭君所遺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但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同意以附圖 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表二所示被告賴江束霞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江束霞:同意分割,惟因原告原提出之方案造成被告 賴江束霞與其他不認識的共有人在分割後須繼續保持共有, 造成被告賴江束霞不能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已依被 告賴江束霞分割方案,而修正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及如附圖所 示,被告賴江束霞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廖美齡張淑萍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附圖之分 割方案,廖美齡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  




㈢被告被告郭泉、郭家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並對原告分割方案 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耿豪、張耿華江進隆江豐阡江咅修江黃月惠方雅瑩郭芳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本院 調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柏森江昭君已經死亡,其繼承 人各為被告江豐阡江咅修及郭泉、郭家銘郭芳汝等人, 其等未各就江柏森江昭君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1 至73頁、第169至175頁)。因此,原告請求命被告江豐阡等 人各就江柏森江昭君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又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 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 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形,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第67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依嘉義縣大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坐落一排鐵皮建物,為被告廖美齡所 興建,目前作為車庫使用。車庫後方為空地,現況為雜草, 另有一鐵皮建物,亦為被告廖美齡所興建使用。系爭土地前 方為同段1284地號土地,緊臨道路,現況為鋪設水泥等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有 現場照片與前揭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9至120頁、 第133至137頁)。再者,以如附圖所示即附表二分割方案為 分割,兩造分得部分土地,均能面臨馬路,前揭鐵皮建物得 盡量保留使用,而被告江豐阡江咅修(均為共有人江柏森 之繼承人)、郭泉、郭家銘郭芳汝(均為共有人江昭君之 繼承人)、被告江進隆江黃月惠等人,因其公同共有部分 僅有60分之1,被告張耿豪、張耿華其應有部分僅各120分之 1、方雅瑩僅50分之1,所分配取得為19.52平方公尺之面積 不大,再各別分割,恐難以發揮經濟效用,而由被告張耿華 其等維持分別共有,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經由前述道路進出,而各該鐵皮 建物縱事後部分,因土地分割而有必須拆除者,亦無甚影響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分得 之位置,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本件除未到場 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到場 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因此,本院考量前揭 土地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 積情況,分割後之四筆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 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等情狀, 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另附圖所附表格編號C部分說明欄中被告「廖美 齡」姓名誤載為「廖美玲」,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柏森江昭君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江豐阡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系爭土 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方法為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利, 故就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屬公平。因此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廖美惠 10分之1 10分之1 2 被告賴江束霞 10分之1 10分之1 3 被告張耿豪 120分之1 120分之1 4 被告張耿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被告江豐阡江咅修(均為共有人江柏森之繼承人)、郭泉、郭家銘郭芳汝(均為共有人江昭君之繼承人)、被告江進隆江黃月惠 公同共有60分之1 連帶負擔60分之1 6 被告廖美齡 300分之134 300分之134 7 被告張淑萍 60分之18 60分之18 8 被告方雅瑩 50分之1 50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 面積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1 19.52平方公尺 被告張耿豪 305/1952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張耿華 305/1952 被告江進隆江黃月惠江豐阡江咅修、郭泉、郭家銘郭芳汝 公同共有610/1952 被告方雅瑩 732/1952 A2 36.61平方公尺 被告賴江束霞 1/1 單獨取得 B 109.83平方公尺 被告張淑萍 1/1 單獨取得 C 200.13平方公尺 原告廖美惠 37/200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廖美齡 1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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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