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2號
CYDV,112,訴,47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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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吳氏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陳清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 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可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將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而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及 立法理由可知,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已確 定之支 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茲因 原告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不服,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 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則應 由被告就該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已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爰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737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但自認被告所 主張被證10、15、16所示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共21萬元為原 告所提領,且同意返還被告之事實,惟並非盜領。另否認 被告所主張其藏匿系爭隨身包與原告知悉且目擊等相關事 實。




(二)對被告所提○○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證2即被告答辯狀 之證3】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即司促卷證8)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對被告所 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卡、○○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司促卷證物 3-5,即被告答辯一狀之證1、8、9、11、12)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有 盜領或提領之事實。對被告所提○○銀行○○○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收據、相片(司促卷證6-7,其中證6即被 告答辯一狀被證10、13,證7即被告答辯一狀被證17)等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盜 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被證11中111/9/22、   111/10/13各提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與111/10/13、 112/1/17、112/3/2各提領30,000元,合計210,000元係由 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託提領,均係依被告指 示為之,然因該事實甚難舉證,原告始於本件訴訟中同意 返還;至其他遭提領部分,並非原告所為。
(三)被告所提系爭被證17之相片,欲證明原告已承認盜領並於 112年6月5日返還250,000元之事實。惟當時係原告單獨 至 被告家中,經被告之女兒甲○○質問,積極解釋係依被 告 指示提領並非盜頜,未獲認同後,為平息糾紛始交付 系爭
   250,000元並簽立甲○○事先擬具之系爭收據。原告本係外 籍人士,國語表達能力仍有區別,此觀該相片中原告雙手 摀雙耳表情猙獰痛苦即明,原告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且缺時 間思考情形下能否明瞭收據中代表之意義,不無言求餘地 。復因原告對中文詞彙之理解能力仍有程度上落差,致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9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737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確有4,560,000元之債權:(一)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已82歲高齡(被證1,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1頁),故注意力下降且罹患   ○○○(被證2,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   頁),平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同住於○○市○



   區○村里○○路000號處。被告前開住家原設有幼兒園然   已停止營運,因庭園較廣需人幫忙整理,遂於000年0月間   找原告幫忙整理環境及處理家務,原告每星期一至五至被   告家工作5日,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約自早上5點半   至早上9點半。因○○○固定於每週四至嘉義市東市場買   菜,遂由被告開車接送原告與○○○,○○○在東市場附   近下車後,被告再載原告去被告所有另筆土地處做除草等   工作,原告之工資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甲○○按月統計   後匯款給原告(被證3,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   院卷第35至41頁)。
(二)被告有時會利用○○○買菜時間空檔即每週四上午,開車   搭載原告,持提款卡至台灣銀行或聯邦銀行ATM提款機領   取現金,被告平常均將提款卡放皮夾内(被證4,相片,   本院卷第43頁),皮夾則放在黑色隨身包内(被證5,相   片,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至前開所有另筆土地時,於下   車前,會先將黑色隨身包藏在駕駛座下方,以腳踏墊覆蓋   藏匿(被證6,相片,本院卷第47頁),以免車門被敲開   致隨身包遭竊。原告為越南籍,住○○鄉○○村,已取得 我 國國民身分證(被證7,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4 9頁),且原告已通曉國語,平日工作認真頗獲被告信 任 ,故原告一定目擊被告將黑色隨身包藏匿之舉。(三)被告為退休之公教人員,在○○銀行有優惠存款及月退休 俸2本存摺(被證8、9,○○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與提款卡相片、○○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與提 款卡相片,本院卷第51頁),另有○○銀行存摺1本(被 證10,○○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相片,本院卷第53 頁)。因被告另有租金收入,故除週四偶爾會至○○銀行 或○○銀行ATM提款機提款外,其他時間不會動用上揭銀 行帳戶之存款,近日被告至○○銀行ATM提款機提領時, 發現無法提領,被告遂叫女兒甲○○前往了解,甲○○刷 前開○○銀行存摺時,發現被告之前揭○○銀行2個帳戶 遭異常提領,另發現○○銀行帳戶亦遭異常提領,詳細如 下:
1、○○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 年4月27日止共遭以提款卡提領54次,金額達2,390,000元 (被證11,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60頁)。 2、○○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 7 月2日止,共遭以提款卡提領39次,金額達1,390,000元( 被證12,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0頁)。  3、○○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



2月28日止,共遭以提款卡提領34次金額計1,030,000 元 (被證13,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四)被告思索再三,會偷取被告提款卡盜領者,最可能者即為 原告,復因被告有○○○,故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皮架內之 小紙條上(被證14,紙條相片,本院卷第79頁),此亦為 原告所知悉,故原告利用被告不注意時竊取提款卡提款 ,提款後再將提款卡原封不動放回被告皮夾内,被告始均 未發現。被告為查證,故向○○銀行申請調取ATM提款機之 提款錄影,始發現原告確有於前開遭盜領時間為提領行 為(被證15,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錄影 中之提款人所戴安全帽為原告平日騎機車至被告家工作 時所戴之安全帽無誤,且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亦相符( 被證16,錄影翻拍相片,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被告所 有存摺存款遭原告盜領共4,810,000元,原告本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承認盜領行為並於112年6月5 日返還250,000元與被告(被證17,返還現金與收據相片 ,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仍應賠償被告4,560,000元。 而自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内提出異議,且已還 款
250,000元之行為,視同承認系爭侵權行為債權,是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著有規定。是自前 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縱支付命令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 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者仍得提起確認之訴; 且自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立法解釋或歷史解釋可知,修法 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查:
(一)本件被告以其遭本件原告盜領共4,810,000元,本件原告   於112年6月5日返還250,000元,盜領金額僅剩4,560,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本件原告,然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提起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或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或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 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所主張其所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原告盜領 2,390,000元,○○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原告盜領1,3 90,000元,○○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原告盜領1,030, 000元合計4,810,000元;與原告已承認盜領行為並於112 年6月5日返還25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存摺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61至70頁)、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錄影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錄影翻拍相 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返還現金與收據相片(見本 院卷第93頁)等為證。而被告之女即證人甲○○亦結證稱本 院第93頁之相片2張,其中1張相片之女士為原告無誤,相 片中之收據、現金係原告還錢與被告。在000年0 月間, 被告請伊至金融機構整理存摺資料後拿給被告看,被告稱 很多提領的錢並非被告所提領,伊即至銀行影印存提款明 細資料再交給被告看,被告稱那些交易資料並非被告所提 領,伊遂至銀行欲查明係何人所領取,經銀行人員告知, 需向警局備案,再調取銀行之監視器查看;伊遂至警局備 案並至銀行調取監視器查看,發現盜領被告銀行帳戶金錢 之人為原告,原告當時均係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每次均戴



帽子有時係戴至被告家中清掃時所戴之帽子有時係戴 安全帽,但伊知該人即為被告,後經清查結果盜領3本存 摺之金額總計4,810,000元;伊向銀行影印監視器之相片 ,並與原告對質確認,原告剛開始仍否認,經伊表示欲報 警後,被告始承認確有盜領,但不知盜領之總金額為何, 原告並稱願分期還款,始有前開相片中還款250,000 元之 收據。該相片中之收據係由伊打字完後,由伊代被告簽名 ,原告亦自己簽名於收據上,當時並未答應就和解了事, 仍盼原告繼續還清盜領款項。原告除償還該250,000元外 ,其餘未再繼續清償。至相片係伊以手機翻拍,並未將每 張相片翻拍,印象中當時僅翻拍12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另參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後,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事實,則自前開事證相互 參酌以觀,原告確有系爭盜領被告金錢之行為,且原告已 清償250,000元,其餘4,560,000元迄未清償,應可認定。    
(二)至原告雖以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且缺時間思考情形下能否明 瞭收據中代表之意義或其為外籍人士等前開事由為前開抗 辯云云。然:   
  1、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 定。
  2、原告對系爭本院卷第93頁相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前開相片中確有原告還錢  與簽立之收據;該收據中亦記載「(以上款項系本人未經  乙○○同意,以乙○○之提款卡所領取之一部分)」等語  頁有該相片在卷可憑,顯見前開文書包含內容依前開說明  自應推定為真正。此外,原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原告迄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之4,560,000元與利息債權自 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 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查:(一)被告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二)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之4,560,000元與利息債權既   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將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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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