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9號
CYDV,112,訴,42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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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鄭琇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 原告與訴外人郭建男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共同簽立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郭建男就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均已 清償,則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權利一情即屬 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其訴之聲明內容有所更正(見本 院卷第203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郭建男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與郭建男向 被告借款6,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 並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提供原告所有嘉義市○



○路000號房地(即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2009建號建 物)、708號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006 建號建物)設定債權金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嗣 因郭建男無法負擔房貸、利息等支出,故先將708號房地賣 給訴外人洪鳳嬌,並登記在洪鳳嬌配偶名下,其中價金之一 部分,由洪鳳嬌郭建男清償積欠之4,000,000元借款予被 告後,被告始出具108年1月21日部分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 ,同意塗銷對708號房地之抵押權;郭建男復向訴外人富邦 當舖借款14,000,000元,該借款中之一部分,由富邦當舖郭建男清償上開積欠之6,000,000元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始 出具108年4月26日抵押權清償債務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同意 塗銷對700號房地之抵押權。從而,原告與郭建男積欠被告 之10,000,000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內容均不存在,另被告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提 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項「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7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 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做茶葉生意的,原告與郭建男未離婚 前,郭建男跟被告買茶葉,原告與郭建男都會開票,後來周 轉不靈就陸陸續續跟被告借款,系爭借據之借款也是,不只 借10,000,000元。後來原告與郭建男拜託被告先塗銷700號 與708號房地之抵押權,有還了一些錢但還有欠款,原告與 郭建男說要賣掉房地後會將款項拿來清償對被告的債務等語 ,所以被告就同意塗銷,但原告與郭建男將房地賣掉後都沒 有還被告錢,共欠被告5,400,000元未清償,故被告就向法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並不表 示原告已經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建男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與郭建男向被 告借款6,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並 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提供原告所有嘉義市○○ 路000號房地、708號房地設定債權金額12,000,000元之抵押 權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0號詐欺案件所承認,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持系爭借據,主張原告與郭建男尚積欠其5,400, 000元為由,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核發「原告 應向被告給付2,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4020號支付命令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兩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0,000,000元債權,業經郭建 男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抗辯:尚有5,400,000元未清償云 云。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所依據之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0,000,000元債權,是否業經郭 建男清償完畢。經查:
  ⒈被告陳稱:原告拜託我塗銷,原告先拿一些錢還我,但還 有欠款,他說如果房子賣了錢就會還我,我就聽原告的話 塗銷,結果原告房子賣了錢也沒還。原告有還我4,000,00 0元,還欠我5,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又 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0號詐欺案件中自承 :塗銷嘉義市○○路000號房地抵押權前,郭建男有先拿錢 還伊,但還多少錢伊忘記了,伊有出具清償證明辦理塗銷 嘉義市○○路000號房地抵押權;於塗銷嘉義市○○路000號房 地抵押權前,當時郭建男有還款6,000,000元沒錯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112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可知郭建男已償 還上揭房地擔保之借款6,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 10,000,000元之債務後,被告方塗銷抵押權。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龔柏年亦於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 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伊本件被告塗銷抵押 權的事,後來郭建男在嘉義市中興路茶行店面內,當場拿 6,000,000元出來還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11年8月18 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在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郭建男清 償被告6,000,000元後,被告才塗銷嘉義市○○路000號房地 抵押權之陳述相符。
⒊原告主張:郭建男無法負擔房貸、利息等支出,故先將708 號房地賣給訴外人洪鳳嬌,並登記在洪鳳嬌配偶名下,其 中價金之一部分,由洪鳳嬌郭建男清償積欠之4,000,00 0元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始出具108年1月21日部分清償證 明書及印鑑證明,同意塗銷對708號房地之抵押權;郭建 男復向訴外人富邦當舖借款14,000,000元,該借款中之一 部分,由富邦當舖郭建男清償上開積欠之6,000,000元 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始出具108年4月26日抵押權清償債務 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同意塗銷對700號房地之抵押權等語 ,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嘉地登字 第1125301334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4至140頁)。就上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附關



於塗銷嘉義市○○路000○000號房地抵押權之資料其中有被 告出具之108年1月21日部分清償證明書、108年4月26日抵 押權清償債務證明書、108年10月7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80、82、116、126頁),依被告出具之108年1 0月7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1日收件嘉地字第151620號抵押權權利價值12,000 ,000元整業已全部清償,茲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特立此證明書為證等語,而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本係以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擔保債權能獲得清償,苟所擔 保之債權未獲清償,抵押權人焉有出具清償證明塗銷抵押 權之理?是若郭建男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當 不會出具記載已全部清償抵押權權利價值12,000,000元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供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證原告提供 700、708號房地設定登記給被告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查700、708號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為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0,000,000元債權,已如上述,則 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0,000,000元債權,業經郭建男清償完 畢,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尚有5, 400,000元未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0,000,000元債權,業經郭建 男清償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借據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支付命令 第一項所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7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郭建男洪鳳嬌、向富邦當鋪函詢相關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 訊、函詢,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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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