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5號
CYDV,112,訴,4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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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裕隆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賴惠勉(即戴建三之繼承人)
戴佑哲(同上)
戴 寧(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戴伯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惠勉戴佑哲戴伯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建三(下稱戴建三)生前於民國101年7月 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於102年2 月28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0○段0○0號、10之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惟屆期並未還款,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促其於函到10日内出面協商,卻遭拒收,原告顧及 雙方認識多年之情誼,一再同意寬限還款。不料戴建三於11 1年3月20日去世,其所欠債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依 法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戴寧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與戴建三間有系爭借貸關係, 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戴建三間之借款契約,亦未提出已交付系 爭借款之證明,且從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以觀,到場之人僅



有原告,戴建三並未到場,是否為戴建三之簽名亦有疑問等 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或具狀為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戴建三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31日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7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 日期102年2月28日、無利息約定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7月14日嘉地登字第112005264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又戴建三已於111年3月 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 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87頁),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 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當事人為借款債 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 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經調查:
⒈前述抵押權設定確屬實在,固已詳如前述。惟被告既以前 述情詞否認戴建三有向原告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前述 說明,原告自應證明有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原告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卡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 3至25頁),惟僅足證明戴建三有設定該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發生之債務之事實,然尚難以有該抵押權 之登記,遽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尚不足以此認定原告 確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300萬元予戴建三之事實。



⒉又系爭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數目頗鉅,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資金來源或提領、交付之證明,或提出經戴建三簽署之消 費借貸契約或其他足以彰顯有借貸事實及交付金錢之文件為 證。至原告主張有抵押權之登記即可證明戴建三有向其為消 費借貸之行為,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抵押權之登記本 身僅能證明戴建三有以前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至於其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原因為何並無法證明, 不能以單有抵押權之登記即直接推論原告與戴建三間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既否認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原告 迄無法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以抵押權設定 ,逕認原告曾交付戴建三借款,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與 戴建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難認有據,自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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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