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1號
CYDV,112,訴,411,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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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李春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翁明志
趙釗英

陳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李春生(下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其對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 )已拍定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A),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5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所拍定之同段96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B),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依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後貳、一、㈢、1、先位聲明 所述,如前開之訴為無理由,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4人(被告翁明志趙釗英陳彥凱,下各以姓名稱 之)共同賠償40萬元等語。而備位之訴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拒卻而應訴(見本院民 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5至214頁),則基 於訴訟經濟、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況,本件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李春生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1已拍定之系爭土地A,及就系 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B,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惟為趙釗英陳彥凱所否認,則李春生就系爭土地A、B 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既有爭執,將影響李春生權益,即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併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李春 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三、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春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春生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A、B,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 之31、32、33(下合稱系爭建物A)、26號(下稱系爭建物B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系爭土地 A、B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移轉登記翁明志所 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A、B(即 系爭執行事件1),由趙釗英就系爭土地A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765,000元應買拍定。台新銀行嗣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B(即系爭執行事件2),由陳彥凱以256,168元 拍定。系爭建物A、B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蔡榮宗讓與訴外人 王萬金王萬金再讓與李春生李春生就系爭建物A、B占用 系爭土地A、B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以承 租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1、2主張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 買權,惟系爭執行事件1、2中均未通知李春生行使優先購買 權。故翁明志趙釗英陳彥凱間就系爭土地A、B之買賣契



約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對李春生不生效力,李春生自 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依翁 明志趙釗英陳彥凱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 A、B,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㈡、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台新銀行為系爭執行事件1、2之債權 人,均未通知李春生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執行事件2部 分乃惡意侵害李春生權利,致李春生生存權(基本生活權利 ,因後續相關訴訟,致李春生無法繼續工作)、自由權(李 春生須依法院通知到院開庭)、財產權(系爭執行事件1、2 中未就李春生所有之法定租賃權為估價,致李春生主張優先 購買權時無從扣除法定租賃權之金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李春生就系爭執行事件1拍賣之系爭土地A,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李春生就系爭執行事件2拍賣之系爭土地B,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⑶、趙釗英就系爭土地A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A以總價765,000元與李春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李春生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春生。⑸、陳彥凱就坐落系爭土地B於110年1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B以256,168元與李春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李春生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春生。2、備位聲明:被告4人應共同給付李春生40萬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二、被告答辯:
㈠、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趙釗英辯以:本件訴訟涉及法院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李春生另訴主張,顯 屬不合法,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拍賣 時會將法拍公告公佈於法院公佈欄、鄉鎮公所,亦會在法拍 標的物之建物張貼公告,並寄送法拍通知至建物信箱,本件 李春生有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中發文日期為108年2月26日之 執行法院函稿(下稱系爭函稿),可認李春生早於108年2月 26日左右即收到應買通知而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權已視為放棄。另承租人依據民法 第426條之2規定才有優先購買權,與本件事實不符,不能類 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李春生 於系爭執行事件1終結後逾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趙釗英已信 賴李春生不會再提起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李春生之訴 駁回。
㈢、陳彥凱辯以:陳彥凱係依執行法院相關程序辦理拍定,本件 與陳彥凱無直接關係,通知優先購買權人部分不是翁明志之 責任,李春生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李春生 之訴駁回。
㈣、台新銀行辯以:台新銀行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翁明 志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對李春生而言並無故意或過失損 害其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李春生之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不含未到庭之翁明志,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
㈠、系爭土地A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復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翁 明志所有。嗣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趙釗英以總價765, 000元,在系爭執行事件1中應買,並於108年8月23 日以拍 賣為原因登記為趙釗英所有,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收受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起訴狀繕本(至於於此之前是否知悉 系爭土地A為趙釗英所拍定買受則有爭執)。
㈡、系爭土地B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復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翁 明志所有。嗣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陳彥凱以256,168 元在系爭執行事件2中拍定,並於111年1月21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陳彥凱所有。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知悉系爭土地B 為陳彥凱所拍定買受。
㈢、坐落系爭土地A之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B之系爭建物B, 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 籍房屋稅籍,嗣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A、B事實上處分 權出售與王萬金王萬金嗣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A、B 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李春生李春生現為系爭建物A、B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A占用系爭土地A,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292號(下稱前案1)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 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 賃關係存在。
㈤、兩造對於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系爭建物B就系爭土地B, 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不爭執。
㈥、系爭執行事件1、2中,執行法院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之規定通知李春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1、原告之系爭建物A、B,就系爭土地A、B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
⑴、系爭建物A、系爭土地A部分: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趙釗英於109年4 月17日對李春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李春生拆除系爭建 物A,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A,經前案1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李春生趙釗英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 本件就此部分與前案1之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說明,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上開判決理由,本院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準此 ,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B、系爭土地B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 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爰將其明文化。」,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 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 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出讓人將土 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 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 ,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 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土地使用權 不因該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是縱使該土地嗣後再 為讓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 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②、系爭土地B及系爭建物B原均為蔡榮宗所有,嗣蔡榮宗於77年 間將系爭建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 日將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崑山,房屋性質上既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斷系爭土地B承買人默示 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系 爭建物B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吳 崑山於82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志, 上開王萬金吳崑山間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 翁明志應繼續存在。之後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 B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春生,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B之占 有移轉予李春生李春生自亦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B之正 當權源。陳彥凱明知系爭土地B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仍應買,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建物B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B之租賃關係對陳彥凱仍繼續存在。2、李春生之系爭建物A、B,就系爭土地A、B存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之權利,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 ,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 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 ,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 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 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 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 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A、B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 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 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 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是李春生既於系爭土地A、B拍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即系 爭建物A、B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即系爭土地A、B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得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3、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111年6月28日始知悉系爭土地A、B 為趙釗英陳彥凱拍定之買賣價額: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 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 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 主張權利,且此項效力亦不因拍定人已輾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 出賣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買賣價額 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得僅以承租 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春生於系爭土地A、B拍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即 系爭建物A、B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即系爭土地A、B類 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權存在,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業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1、2中 ,執行法院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李春生,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2卷宗核閱無訛,李春生及趙 釗英、陳彥凱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縱執行法 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趙釗英陳彥凱,其移轉自不得對 抗李春生李春生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⑶、就系爭土地A部分,李春生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收受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號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A為趙釗英所 買受等語,為趙釗英所否認,並辯稱李春生於另案審理中已 提出系爭函稿,可認李春生早於108年2月26日左右即收到應 買通知而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 號事件中,曾於109年5月8日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並 影印系爭函稿附卷,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閱卷等情,有系 爭函稿、李春生閱卷聲請狀、書記官交付卷宗登記簿及調卷 單(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90至191、233、235、285頁 )可參。是趙釗英所辯李春生提出之系爭函稿,應係李春生 在上開程序中閱卷所取得之資料,趙釗英抗辯李春生於000 年0月00日左右已知悉應買公告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應 認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知悉系爭土地A由趙釗英應買,並 於109年6月23日閱卷時始知悉系爭土地A之買賣價額。⑷、就系爭土地B部分,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69號起訴狀繕本,而知悉系爭土地B為陳彥凱所拍定 買受,嗣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提示系爭執行 事件2卷宗,並勸諭兩造(指李春生陳彥凱)協調,李春 生(即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事件被告)稱如要伊購買希望 比拍定價格更低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內 可參(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卷第75頁),堪認李春生於000 年0月0日知悉系爭土地B由陳彥凱應買,並於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時知悉系爭土地B之拍定價格
4、李春生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不得再為主張:⑴、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 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致義務人產生正 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 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即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法院 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 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亦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又依土地法第 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 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 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 相當期間後,得任意再主張行使權利以獲取最佳利益。是倘 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出賣基地及買賣條件後,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使義務人相信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任令其嗣後再為主張,否則,即有悖 於法之安定性,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不符,並違反誠信原則 。
⑵、經查,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知悉系爭土地A由趙釗英應買, 並於109年6月23日知悉系爭土地A之買賣價額,業如前述。 而李春生於000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 中,就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A部分,已抗辯依土地法第10 4條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並未通知伊等語,有當日言詞 辯論附於該卷內可參(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82頁)。 另李春生於111年6月1日知悉系爭土地B由陳彥凱應買,並於 111年6月28日知悉系爭土地B之拍定價格等情,亦經認定如 前,且其於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事件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中,就系爭建物B坐落系爭土地B部分,亦抗辯系爭執行事 件2並未送達伊,伊之優先購買權沒有喪失等語,亦有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內可佐(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卷第7 4頁),足認李春生於斯時已抗辯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



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111年6月28日知悉系爭土地A、B為 趙釗英陳彥凱拍定之買賣價額時,即已得決定是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且嗣後李春生亦明確知悉其有該等權利,惟自斯 時起迄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 止,已分別近3年、1年,如仍許李春生得就系爭土地A、B主 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對趙釗英陳彥凱而言實屬不公平,並 致法律關係再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實非立法之本意。準此 ,應認李春生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 其對於系爭土地A、B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而不得再為 主張。
5、綜上,李春生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 其對於系爭土地A、B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而不得再為 主張,其請求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趙釗英、陳彥 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翁明志應按同一條件出售系 爭土地A、B予李春生,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李春生固主張被告4人為系爭執行事件1、2之債權人、債務人 及應買人、拍定人,均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執 行事件1、2侵害其權利,致其生存權(基本生活權利,因後 續相關訴訟,致李春生無法繼續工作)、自由權(須依法院 通知到院開庭)、財產權(系爭執行事件1、2中未就其所有 之法定租賃權為估價,致其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無從扣除法定 租賃權之金額)受損云云,惟台新銀行、翁明志為系爭執行 事件1、2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趙釗英陳彥凱則分別為系爭 執行事件1、2之應買人及拍定人,均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被告4人對李春生有何加害 行為存在,李春生主張被告4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 由。
五、綜上,李春生先位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趙釗英陳彥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翁明志應按同一條件出 售系爭土地A、B予李春生,備位請求被告4人共同給付40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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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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