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張爐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蔡筱臻
蔡筱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次
受告知人 何紹端
陳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31.55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代號B1部分面積967.05平方公尺、代號B2部分面積696.04平方公尺、合計1,663.09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蔡健次2分之1、被告蔡筱臻4分之1、被告蔡筱君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9 、39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3分 之1、被告蔡健次3分之1、被告蔡筱臻6分之1、被告蔡筱君6 分之1。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389、39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31.5 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1 ,66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被告要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389、39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389、39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3分之1、被告蔡健次3分之1、 被告蔡筱臻6分之1、被告蔡筱君6分之1。且兩造於起訴時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暨389、391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389、391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 割389、39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389、39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 如次:
㈠389、3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並均訂立有三七五租約,系爭二筆土地相鄰處 無明顯界址,西側種植辣椒,東側一小部分種植豆子,391 地號土地西南臨135縣道,389地號土地東臨現有道路,有38 9、3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
㈡被告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389、391地號土 地,被告表示同意。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389、391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 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合併分割389、391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389、391地號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將389、3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之1先後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普 通抵押權給第三人何紹端、設定300,000元普通抵押權給第 三人陳弘倫、設定600,000元普通抵押權給第三人陳弘倫, 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8日辦妥抵押 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本院通知第三人何紹端 、陳弘倫到庭,第三人何紹端、陳弘倫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有389、39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389、391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389地號土地 391地號土地 1 張爐杉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蔡健次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蔡筱臻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蔡筱君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