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8號
CYDV,112,親,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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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陳讚生○○○○○區○○路○段000巷00號


陳雪

陳金蘭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讚福


被 告 李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 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 定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再按,祇須主 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訴外人乙○○之繼承人,其主張乙○○之生母與被告間之收養關 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繼承乙○○遺產之權利 範圍即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 利益。次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因丙○○已 死亡,依上說明,應以生存之被告為被告,則原告以被告為 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核屬當事人適格,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與訴外人乙○○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乙○○於民國111 年00月00日過世,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期間,有被告自稱被 乙○○之生母丙○○收養,丙○○是0年0月00日生,甲○○是00年0 月00日生,兩人年齡僅相距13歲而已,依據日據時期臺灣民 事習慣,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應有相當之差距,縱李茶妹 與被告間有收養關係,亦應因欠缺相當之年齡間隔而無效, 且戶籍謄本亦無記載養母、養子關係,無論日據時期或我國 民法規定,在收養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皆不符合收養關係存 在可言。又被告係丙○○第一任丈夫丁○○於昭和13年7月5日收 養之「過房子(養子)」,丙○○並未與丁○○共同收養被告, 丙○○與被告不發生親子關係。再者,原告經常聽聞繼母丙○○ 陳述被告性向乖戾、脾氣暴躁、常口出惡言,且丙○○於103 年2月16日過世,被告亦未為丙○○披麻戴孝操辦後事,更未 於清明為丙○○掃墓祭拜,可證丙○○與被告不是養母與養子關 係。
 ㈡並聲明:確認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 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為原告等同父異母之妹妹,乙○○於111年11月18 日過世;乙○○之生母為丙○○(103年0月00日過世),被告原 未登記養母姓名,於112年7月26日更正登記養母為丙○○;日 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被告為丁○○、丙○○之過房子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子孫繼承系統表、兩造及丙○○、乙 ○○之戶籍謄本、被告及丙○○連貫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主張丙○○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兩人間年齡差距僅13歲,收養關係應不成立,且只有丙 ○○之配偶丁○○收養被告,丙○○並無收養被告,被告與丙○○間 之收養關係自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 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 欄記載被告為「昭和拾叁年七月○日養子緣祖」、續柄欄記 載被告為「過房子 男生」、戶主續柄欄記載被告為「前戶 主丁○○過房子」、續柄細別欄記載被告為「妹李氏○○,過房 子」等情(家調卷第107至11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戶 籍謄本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如無與戶籍謄本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而應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⒉次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 隔為收養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未成年 人收養子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有 撤銷權,依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53條得於6個月內行使撤銷 權,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 ,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經查,丙○○雖僅長被 告13歲,惟日治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 當間隔為收養要件,丙○○既長於被告,則年齡差距自不影響 系爭收養關係之成立。再查,丙○○於26年7月5日收養被告時 ,雖未滿20歲,但系爭收養之當事人或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或 親屬,均未於6個月行使撤銷權,自已不得撤銷,則系爭收 養關係自屬存在。     
⒊原告另主張丙○○在世時陳述關於被告性向乖戾、脾氣暴躁、 口出惡言;於丙○○過世後未披麻戴孝及祭拜丙○○;等情,惟 此部分之事實是否為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且丙 ○○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丙 ○○於尚生存時,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或向法院聲 請判決終止收養,自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張逕謂丙○○與被告 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丙○○與被告間之收養契約無效,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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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