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羅聖忠即東金營造事業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18,796元【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611,508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9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22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6,2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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