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36號
CYDV,112,補,53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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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建洲

訴訟代理人 賴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要求被告遷出嘉義縣○○鄉○○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水費、電 費、裝回之電錶、水錶之費用、無融絲開關更新費等,但未 載明本件房屋價額,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並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故原 告起訴已不合程式。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超過期限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繕本)、查報本件房屋價額( 或補正房屋稅籍資料、課稅資料)、裝回電錶、水錶之支 出費用、無融絲開關更新費之單據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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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