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張語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林革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鄉中樂段8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而該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2858㎡*650元/㎡平方公尺)+ (14㎡*22500元/㎡)=0000000元】,又系爭2筆土地上抵押權 所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所擔 保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陳稱被告「甲○○」已歿,則「甲○○」顯已無權利能力,故 請原告併補正「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個 人戶籍謄本(除改名、監護及收養以外記事省略),併補正 提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 算之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