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蘇震
相 對 人 呂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37,000元整(高雄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348號)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7號)。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 執全字第127號(聲請人誤繕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號 )假扣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發函撤回,故聲請 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 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7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件自應由為命
供擔保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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