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32號
CYDV,112,聲,33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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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 辯論,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改期而取消,法官馮保郎 雖稱有通知兩造,然聲請人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且系爭 國賠事件卷二第17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位僅登載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及請兩造到院閱卷 事宜,未有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之記載,顯見法官馮保郎 所稱不實,對聲請人有偏見,蓄意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便,預謀戲弄聲請人,而要求書記官不要通知聲請人。又 法官馮保郎與相對人共同決定取消112年7月5日庭期,依誠 實信賴及公平原則,應於第一時間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詢問 聲請人改期之意願,尊重聲請人意思,然聲請人竟未接到法 院詢問或告知,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誠實原則, 若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分因住院而打電話告知 書記官屆時無法到庭,聲請人即不知當天下午庭期已取消。 由上可知,法官馮保郎利用執行職務所掌112年6月27日送達 證書(系爭國賠事件卷二第17頁),要求書記官向聲請人故 意隱匿「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之重要訊息,以達戲弄聲 請人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條、第13條、民法第148 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 馮保郎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國賠事件原定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 論程序,嗣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改期,承審法官馮保郎 延展期日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 兩造,上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112年6月27日送 達聲請人,亦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系爭國賠事件卷二第17頁),足見聲請人已知悉言詞辯 論期日延展至112年7月19日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送達證 書未有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之記載,致其無法知悉取消庭 期云云,然其送達證書除記載通知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行 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到院閱卷,倘聲請人對延展言詞辯論期 日有疑義,亦可通過閱卷方式知悉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主 觀臆測承審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承審法官 馮保郎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是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許。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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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