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楷閔
相 對 人 蔡政嶧即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78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4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4項,提供214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 第1078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桃園地院111年 度存字第1078號與112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 司執字第77480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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