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2002號
CYDV,112,繼,200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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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曾李來春



關 係 人 曾華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四郎之配偶,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曾四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 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 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 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曾四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 )於112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節,有 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四郎之配偶,為繼承人。聲請人雖已 於聲請狀蓋用印章,該印章是否為其印鑑章,聲請人並未提 出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 於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30分以電話通知關係人補正,關係 人表明聲請人因失智症,現在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養護中心 ,無法為意思表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請駁回聲請, 嗣關係人取得監護權後再為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87號監護宣告民事卷 核閱屬實。因此,聲請人是否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以及具認 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 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惟若聲請人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 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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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