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1611號
CYDV,112,繼,1611,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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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譽軒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林惠銘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譽軒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譽軒林惠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丙○○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光雄之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光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譽 軒、林惠銘為被繼承人林光雄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
㈡、聲請人甲○○、乙○○、丙○○部分:聲請人甲○○、乙○○、丙○○為 被繼承人林光雄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林光雄之第一順序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丁○○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查,則聲請人甲○○、乙○○、丙○○為被繼承人林光雄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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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