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睿騰即黃靖凱
(即被告)
被上 訴 人 蔡榮富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上訴人指稱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會員銷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 會員系統),被上訴人製作過程中有一次提及測試,但未提 供圖式排版及頁面功能簡介等相關資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原證四中,均有估價單及圖形呈現方案 範例,且附上範例網址,迄今範例網站網址均留存於網路上 未刪除。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已提供初版測試網 站網址(見原審卷原證三之圖四),111年10月12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配偶之對話中表示測試網站中提供最新之測試網 站版本(見原審卷原證五之圖三),111年10月24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配偶對話中,在伺服器正式上線前給予測試時間 (見原審卷原證六之圖二),在專案過程中亦有透過google meet及實體見面方式開會,均有展示各項功能,並無未提 供頁面功能簡介相關事宜,導致資訊落差及誘騙簽約之情形 。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在Starbucks嘉義民雄門市進行伺服器 上線,於下午3時30分開始至晚上約8時左右才結束,被上訴 人在此段近5小時之時間内充分展示過系爭會員系統所有功 能及給予上訴人時間使用系統,上訴人均未反應任何問題, 最後完成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所稱欺 騙簽約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已完成兩造約定如原審卷原證四 之系爭會員系統,完成後給予上訴人測試,故被上訴人已依
照合約履行完成,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多一 直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有些部分未完成,且要求愈來愈 多,演算法亦要求更改,已不符合約精神,又稱要加錢增加 功能,惟雙方並未談攏,因此被上訴人才說取消合約,此係 指被上訴人不願意幫上訴人繼續增加功能,但已完成部分, 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付款。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雙方爭吵時才提出封面圖片,致被上 訴人未有時間修改,且上訴人後來將帳號密碼更改,被上訴 人無法上線放置圖片;另基本獎金結算演算法完成時有展示 予上訴人,若上訴人認為有錯誤應當場反應,而非簽約後始 爭執,且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專案保護期至上 線日起一個月內,有任何影響系統正常運作之漏洞及錯誤( 新增功能除外),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予以修復,即 在專案保護期間被上訴人僅負責修復漏洞及錯誤,不包括新 增功能,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提出之系爭會員系統操作 畫面,可知操作獎金計算功能時,系統並未出現任何錯誤之 內容或無法正常運行之漏洞及錯誤,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 出基本獎金結算演算法錯誤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規定,上訴人已閱讀及瞭解合約內容後簽署,即應依約履行 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會員系統,被 上訴人雖於製作過程中曾有1次提及測試,惟在製作前未向 上訴人提供圖式排版及頁面功能簡介等相關資訊,導致上訴 人對系統資訊認知有極大落差,且於111年11月19日當天交 貨後才簽立系爭合約,顯有以資訊不對等情況下誘使上訴人 交付財物,再藉由事後誘導簽立合約規避相關責任,造成上 訴人財物虧損。一般同業在接案過程會出示各功能頁面及相 關功能,且通常於受託製作前簽立合約,原審未查明被上訴 人有無違反常業接案程序,亦未實際登入系爭會員系統連結 查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統品質、規格,與上訴人之要求系 統不同,且兩造之系爭合約內容並未保障消費者,有失公平 原則。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會員系統之內容如原審卷原證四,惟被上訴 人交予上訴人之系統未呈現上訴人當初要求之封面圖案,而 獎金計算亦無法調整,即原證四第9點之基本獎金結算演算 法有誤,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承諾,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 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合約應有審閱期,上訴人當天 簽約當天即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故被上訴人應將款 項退還上訴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 00元;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7,500元。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依營收的金 額去分層分配獎勵的會員系統,被上訴人必須完成會員系統 之工作方可分階段向上訴人請領款項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約定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系爭合約 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承攬契約之法定要件相符,是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自堪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9日已依兩造契約履行,並 提出CD光碟資料(內含程式原始碼、實際網頁操作影片、程 式碼截圖、連續截圖)、獎金計算操作實際畫面連續截圖、 BonusController原始程式碼、BonusReportController原 始程式碼為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基本獎金結算 演算法有誤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甚至本院請其提供相關證據後,即無正當理由,於 嗣後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上訴人該部分之 主張,尚難逕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 爭會員系統未完成網站之首頁圖案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兩造之合約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完成網站之首頁圖 案,而再觀之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第1.3條之內容,明白約 定在系爭會員系統上線之後即無法再另外要求被上訴人新增 功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再 完成網站之首頁圖案。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已完成 ,是其依系爭合約第1.4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㈣、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 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僅能在工作物完成之前行使,被上訴人
所設計之系爭會員系統已於111年11月19日完成,業如上述 ,兩造均無得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已 於111年11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拒絕支付報酬,上訴人 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報酬1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