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9號
CYDV,112,簡上,5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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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新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劍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231-1地號土地,惟2 31-1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連接,故無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且231-13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 A部分道路東側,鄉公所於該地分割前早已修築排水溝渠, 與路面即有近半米至一米之落差,故實際上除A部分外,並 無法利用排水溝渠作為通行之可能。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准許上訴人舖 設柏油。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1-1地號土地,分割 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新作均為共有人之一。又80年前上訴人 等係通行同段231-1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以至公路,當時尚 未占用到被上訴人所231-12地號土地,是231-12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於80至82年間方將通行路線故意變更為原判決附圖 A-D道路。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



爭231-12、231-13、231-15、231-19地號土地。且上訴人與 訴外人等已達成「上訴人得使用231-1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 之協議,而無藉被上訴人370-7地號土地之必要。(二)上訴人於現在道路右側所修築之排水溝渠,並無礙上訴人仍 得於231-13地號土地拓寬現有道路、或另外於231-13、231- 15、231-19地號土地内另闢新路之可能。且沄水村村長本有 意申請鄉公所補助後為上訴人舖設道路,然上訴人與其親族 竟阻礙其施工並仍執意提起本訴,顯為濫訴,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1條之規定受罰,並負擔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 費用。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31-12、231-13、231-15、231-19地號土地,均是分割 自231-1地土地。
2、370-7地號土地原所有陳清龍,曾訴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陳新作,將系爭通路占用其土地所鋪設之柏油刨除,將土 地返還予陳清龍,該案訴訟中陳清龍往生,由本件原告承受 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中埔鄉公所,應將占用該判決附圖A之 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案已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1、系爭通路並無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
⑴231-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15、1 9頁)。上述事實堪認為真實。
⑵370-7地號土地原所有陳清龍,曾訴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陳新作,將系爭通路占用其土地所鋪設之柏油刨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陳清龍,該案訴訟中陳清龍往生,由本件原告承受 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中埔鄉公所,應將占用該判決附圖A之 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案已判決確定。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書可證(原 審卷21-27頁、本院卷第45頁),復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上述事實核屬為真正。是依該判決所示,業已認定系爭通路



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不得以該通路有公用地役 權,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
2、上訴人之土地對外通行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經查,系 爭231-12、231-13、231-15、231-19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 231-1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 卷47-105頁、本院卷第43、44頁)。而依地籍圖所示(原審卷 第105頁),上開土地可藉由231-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可見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分割前是可對外通行,縱使上訴人所有 231-12地號土地,因分割之後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只能通行231-15地號土地,不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⑵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目前即藉如附圖所示A、B、C、 D通行路況再連接231-1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此經原審勘 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原審卷第217、218頁)。且此通行 之道路早於81年間即已存在,此有航照圖可證(原審卷第167 -171頁)。可見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目前可通行至道 路,並最少於81年間即藉此道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31-12 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對外通行。
 ⑶上訴人主張「目前系爭通路扣除被上訴人所有370-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後,因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臨231-13地號土 地部分有溝渠,且道路與231-13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車輛 無法通行」等語,此固有相片可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 第77頁)。但該溝渠並非無法以覆蓋水泥方式,而擴展通行 之路寬,高低落差亦可藉由填土墊高之方式,修築通行道路 ,以增加通行之路寬,此一工法在工程上並無難事,故上訴 人不得以上述事由,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231-12地號土地 有通行之權。
⑷據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231-12地號土地縱使是袋地,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只能通行231-15地號土地,不得向 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亦不得因 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臨231-13地號土地部分有溝渠,且道路 與231-13地號有高低落差,而向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
3、綜上所述,系爭通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上訴人所有之 231-12地號土地縱使是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只能通行231-15地號土地,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亦不得因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臨231



-13地號土地有溝渠,且道路與231-13地號有高低落差,而 向被上訴人主張對37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如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前條第1項第8款 ,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 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 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4項之規定(同法 第249-1條第1、2項)。經查,上訴人是主張其所有之231-12 地號土地係袋地,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東邊231-13地號土地 有溝渠,並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行,而需通行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土地,故難認上訴人之上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是上訴 人之上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2項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2項之規定 酌定上訴人罰鍰及負擔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用並無理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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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