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99號
CYDV,112,監宣,39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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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楊秉修

相 對 人 楊金益



關 係 人 楊振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金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楊秉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益監護人。三、指定楊振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 日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併重度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照護,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下 簡稱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臥床,有氣切,對痛覺沒有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在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對點呼 未回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治療後仍有重度意 識障礙,並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相對 人對叫喚無回應,昏迷指數8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 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5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頭部外傷,有重度意識障礙,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已婚,配偶楊陳花已年邁,育有長子楊榮助、次子即關係人 楊振凰、長女楊秀鳳,聲請人為次子之長子,相對人原住嘉長庚醫院,現入住祥太醫院,醫藥費用由楊榮助負擔等情 形,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41-43頁、第49頁 )。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子、次子,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 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 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孫 子、次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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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