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65號
CYDV,112,監宣,36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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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玥妏

相 對 人 林德俊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林富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德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林玥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俊監護人。三、指定林富惠(女,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 症及帕金森氏症,於民國104年4月25日跌倒,致頭部外傷及 顱內出血,無法自行下床活動,認知及對答能力明顯不足, 其情緒不穩;又相對人已於99年8月1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5頁、第79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年籍?現在何處?)林德俊。」、「(她誰?)〈 指聲請人、關係人〉有的沒有的,都是我的妹妹。」、「( 幾個女兒?)三個。」、「(幾個小孩?)沒有幾個,一個 ,都走了。」等語,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合併帕 金森氏症,影響學顯示有大腦、小腦萎縮之情形,其認知與 行動能力全面性退化,定向感、記憶力均已缺損,雖偶有狀 況較佳,可短對話之情形,但言語思考內容均鬆散而不連貫 ,生活中大多數時間處於無法有效溝通及判斷自身事務之狀 態,故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合併帕金森氏症,致 大、小腦萎縮,其認知與行動能力退化,而定向感、記憶力 均已缺損,無法有效溝通及判斷自身事務等情形,故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已婚,配偶陳瓊玲已死亡,育有長子林耕緯(已死亡)、長 女即聲請人林玥妏,有胞妹曾林淑惠林美惠林智惠、關 係人林富惠、胞弟林德泉,相對人現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頁、第42頁、第59-75頁)。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胞妹,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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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