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53號
CYDV,112,監宣,35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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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蘇嘉豪

相 對 人 蔡金藝


關 係 人 蘇威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藝監護人。指定蘇威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 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目前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威福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王登五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現在幾歲?你兒子叫什麼名 字?有幾個子女現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 己姓名、有2名子女,但其餘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再經王 登五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即相對人)現年71 歲,晤談過程其意識清楚,略顯嗜睡,態度無法配合,注 意力持續度極為不佳。理學檢查方面,受鑑定人○○○○○○,評 估與其先前○○○○○有關。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略顯易 怒,可能與其○○○○以及身體不舒服有關;行為表現方面顯得 較為躁動,但無怪異之行為表現…參考鑑定當日臨床失智量 表(CDR)分數為X分,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X分,整 體而言,其認知功能落於重度失智之範圍。受鑑定人臨床上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中所定義之「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診斷準則。故受鑑 定人之精神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 致其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逝,共同育 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蘇威福為相對人之次男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等關 連查詢資料(一等親)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蘇嘉豪、 關係人蘇威福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蘇 威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蘇嘉豪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蘇威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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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