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7號
CYDV,112,抗,47,202312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賴麗君
相 對 人 張曼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4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話術誘使抗告人簽訂代辦契約及 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因抗告人年紀已65歲 且長年在家休養並無太多社會經驗,故被宵小利用法律漏洞 使抗告人損失財物,望庭上能明察,爰依法提起抗告,原裁 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 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 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 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 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 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



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8日 C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