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71號
CYDV,112,家親聲,171,202312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蔡馥安



法定代理人 林清子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蔡繼文


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年 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反請求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丙○○由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下稱其姓名)於



民國112年7月6日請求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 其姓名)依兩願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另 丙○○於112年8月7日具狀對於甲○○反聲請酌減給付扶養費數 額,核丙○○所為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與丙○○於100年9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丙○○於109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 負擔乙○○之親權,甲○○與丙○○再於111年6月28日重新協議約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甲○○與丙○○於109年10 月27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丙○○每 月支付乙○○扶養費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前開 3萬元之扶養費丙○○僅支付至112年8月,自112年9月起僅願 支付關於乙○○之扶養費9,389元,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丙○○ 應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30,000元 。
 ㈡甲○○與丙○○離婚時是居住在桃園,離婚後將桃園的房子出售 ,於000年0月間搬至嘉義,丙○○至112年8月均有按月給付3 萬元,系爭協議書約定的扶養費與甲○○前婚姻之2名子女無 關,是因為丙○○在婚姻關係期間對甲○○前婚姻所生女兒性騷 擾,要對丙○○提告,丙○○才表示不願意每月支付30,000元之 扶養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與甲○○之系爭協議書三、㈠⒈有約定,扶養費「最高為3萬 元」、備註欄亦記載「離婚後若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 屋未賣,扶養費為1.5萬,房屋售出後,扶養費調整最高為3 萬」,又依系爭協議書三、⒉「本條約定的扶養費,可以根 據雙方的經濟狀況以及生活消費水平的變化做適當的調整, 具體調整數額,由雙方另行協商」,可見丙○○與甲○○於109 年10月27日離婚時約定乙○○每月之扶養費最高為30,000元, 並再依雙方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消費水平之變化做適當調整, 又丙○○與甲○○離婚時,甲○○與乙○○是居住在桃園市,現甲○○ 與乙○○已搬遷至嘉義縣,嘉義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18,778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 ,堪認嘉義縣生活所需扶養費較桃園市為低,故丙○○對於乙 ○○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 8元為計算基礎;又丙○○與甲○○結婚時,甲○○尚有前婚姻之2 名子女,丙○○離婚時慮及甲○○前婚姻之子女尚無完整經濟能



力,故自行提出離婚後每月願最高給付乙○○高於一般扶養費 行情之30,000元,目的是讓甲○○代為受領此筆費用時較能有 餘裕照顧前婚姻之子女,然甲○○前婚姻之子女現皆已大學畢 業且就業,有穩定之經濟收入,故原給付30,000元之目的已 不存在;另丙○○尚有年邁雙親、新組成家庭,又有數十萬元 之信用貸款,經濟拮据,如依系爭協議書要求丙○○應每月給 付30,000元之扶養費,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是本件 應有情事變更之情況,聲請酌減丙○○對乙○○之扶養費為每月 9,389元(即依嘉義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8 元,由丙○○與甲○○各負擔1/2)。
㈡依系爭協議書備註欄記載「離婚後若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房屋未賣,扶養費為1.5萬,房屋售出後,扶養費調整最 高為3萬」,可知上開房地出售前兩造之扶養費約定為15,00 0元,然上開房地出售後兩造即未有約定丙○○應給付乙○○固 定數額之扶養費;甲○○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丙○○)我 會一樣每個月3萬給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171號卷 第43頁),是甲○○與丙○○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當時丙○○向 甲○○提議將乙○○之親權由共同變更為由甲○○單獨監護,然甲 ○○拒絕,可見甲○○與丙○○就變更乙○○之監護權並未達成共識 ,故就乙○○每月30,000元之扶養費亦未達成協議,至000年0 月間,甲○○與乙○○遷至嘉義縣後,向丙○○提議將乙○○之親權 變更為由甲○○單獨監護,既為甲○○主動提出要求,相對人並 無提出先前扶養費每月為30,000元之條件,故甲○○與丙○○之 重新協議書始會記載「其餘條件不變」,故由甲○○所提前開 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其與丙○○就乙○○之扶養費有達成協 議。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反請求聲明:丙○○就乙○○之扶養費應 酌減為每月9,389元。
三、甲○○與丙○○於100年9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丙○○於109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乙○○之親權,甲○○與丙○○再於111年6月28日重新協議 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甲○○與丙○○於109年1 0月27日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丙○○每月支付乙○○扶養費最高 為30,000元,丙○○僅支付至112年8月,自112年9月起僅願支 付關於乙○○之扶養費9,389元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71號 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丙○○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 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 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 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 2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 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 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 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 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蔡 清文對於與甲○○已於109年10月27日達成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扶養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同前所述,甲○○、乙○○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丙○○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丙○○ 則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數額,故 本院首應審究者係丙○○主張酌減扶養費數額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⒉丙○○主張離婚時慮及甲○○前婚姻之子女尚無完整經濟能力, 故自行提出離婚後每月願最高給付乙○○高於一般扶養費行情 之30,000元,目的是讓甲○○代為受領此筆費用時較能有餘裕 照顧前婚姻之子女,然甲○○前婚姻之子女現皆已大學畢業且 就業,有穩定之經濟收入,故原給付30,000元之目的已不存 在云云,惟甲○○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的扶養 費與甲○○前婚姻之2名子女無關,是因為丙○○在婚姻關係期 間對甲○○前婚姻所生女兒性騷擾,要對丙○○提告,丙○○才表



示不願意每月支付3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觀諸系爭協議書 ,並無關於甲○○前婚姻之子女之內容,均是針對丙○○與甲○○ 所生乙○○之扶養、扶養費、探視權,及夫妻財產之處理之約 定,又丙○○並未就其與甲○○間關於30,000元之扶養費是包含 照顧甲○○前婚姻之子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丙○○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
 ⒊丙○○又以系爭協議書是約定關於乙○○之扶養費「最高為3萬元 」、「可以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以及生活消費水平的變化做 適當的調整」,其與甲○○離婚時是居住在桃園市,而甲○○、 乙○○現搬遷至嘉義縣,主張應酌減扶養費云云,為甲○○所否 認。惟由系爭協議書備註欄記載「離婚後若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房屋未賣,扶養費為1.5萬,房屋售出後,扶養費 調整最高為3萬」,而丙○○並不否認其於甲○○將上開桃園房 屋出售後,仍按月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30,000元至11 2年8月等情,堪認丙○○與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乙○○ 之扶養費已有每月30,000元約定之合意,再參以甲○○所提丙 ○○之LINE訊息「早安!我想把共同監護協議變更為你一人, 這樣你要申請補助會比較好!我會一樣每個月3萬給你!」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第43頁),益徵丙○○與甲 ○○原即有就乙○○之扶養費達成每月30,000元之合意,是丙○○ 辯稱其與甲○○與前開桃園房地出售後並未就乙○○之扶養費達 成固定數額之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⒋丙○○另以甲○○於000年0月間曾拒絕丙○○所提變更乙○○之親權 由甲○○單獨監護之建議,而係甲○○於000年0月間主動向丙○○ 要求變更為單獨監護,據此辯稱其與甲○○並無就乙○○之扶養 費有每月30,000元之合意云云,然暫不論係何人主動提議變 更乙○○之親權,丙○○既與甲○○就乙○○之扶養費有每月30,000 元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由丙○○與甲○○於111 年6月28日所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 協議)書記載「(其餘條件不變)」,及丙○○持續給付甲○○ 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30,000元至112年8月乙節可知,丙○○ 與甲○○就乙○○之扶養費每月30,000元之合意,亦無因是否變 更乙○○之親權由甲○○單獨監護而有所不同,苟如丙○○所辯, 其與甲○○並未就乙○○之扶養費有每月30,000元之合意,其自 得隨時向甲○○表示要調整乙○○之扶養費,或至遲於甲○○與乙 ○○搬至嘉義縣時即向甲○○表示要調整乙○○之扶養費,然丙○○ 就甲○○與乙○○已於000年0月間即搬至嘉義縣、丙○○現仍從事 教職、於112年9月前並未向甲○○表示要協商調整扶養費數額 等情亦不爭執,丙○○既然持續給付乙○○每月30,000元扶養費 至112年8月,再再可認丙○○與甲○○就乙○○之扶養費有每月30



,000元之合意,是丙○○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⒌再參以甲○○所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女兒書面陳述、小學 性平會開會通知單、丙○○之切結書、LINE對話內容「但你這 樣做,讓我無法工作,經濟上恐會影響到馥安」(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第45至55頁),足認丙○○確實是因 為甲○○前婚姻之子女對其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始不願意繼續 支付關於乙○○每月扶養費30,000元,而非認有何其前開主張 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丙○○上開主張尚難認已有情事變更之情 形。
⒍丙○○另以其尚有年邁父母、新組成家庭及數十萬元之信用貸 款,主張應酌減對乙○○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繳款紀錄影本為證,惟丙○○並未就 其需扶養父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早於110年12月2日即 再於現任配偶結婚(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 ),仍於扶養父母、有新家庭期間持續給付予甲○○關於乙○○ 之扶養費每月30,000元至112年8月,堪認其並無因前開因素 而有無法負擔乙○○每月30,000元扶養費之情形;又其固每月 需償還貸款約10,000元,然觀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71號卷第35至37頁), 其於111年所得總額為1,316,70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 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738,992元,足徵其平均每月所 得收入超過100,000元,縱其每月需償還約10,000元之信用 貸款,顯然並亦未使其因需支付乙○○之扶養費陷入經濟拮据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⒎綜上,丙○○依系爭協書及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扶 養費數額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乙○○、甲○○請求丙○○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乙○○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駁回丙○○之反請求之聲請,丙○○即仍應依照系爭協 議書內容為給付,衡酌丙○○既有短付扶養費之情形,即有到 期不履行之可能,本院自有裁定命其依約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從而甲○○、乙○○依約請求命丙○○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 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甲○○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命丙○○自112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3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丙○○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21條規定反聲請酌 減給付扶養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