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37號
CYDV,112,家親聲,13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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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孫頌華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弄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名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結婚,育有 長女甲OO(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下稱長女或甲OO) 、未成年長子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乙○○ ),嗣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戴佳倚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乙○○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於107年1月16日重新約定甲OO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子女親權雖約定均由相對人任之,實際上子女仍與聲請人同 住照顧,相對人並未照顧子女,未為聞問,亦未曾給付扶養 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利未成年子女。並聲明: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現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照顧乙○○,相對人不 同意乙○○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可以照顧乙○○,其 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母親代墊,相對人再給母親,乙○○已國中 二年級,相對人不會阻擾乙○○至聲請人住處等語,作為抗辯 。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條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親 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保護教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父母離婚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親權 人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應斟酌父母兩造之 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並兼顧父母智識程度、 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 寡及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 衡量,以符維護子女身心健康、促進子女正常發展、保障子 女福利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雙方於106年1月2 6日協議離婚,約定乙○○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等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108號卷第15-17頁,下稱家非調卷),可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
 1.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有穩定收 入,過往至今均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雖聲請人親友無 居住臺灣,但聲請人友人及同事會給予協助,評估聲請人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又聲請人過往至今均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會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對於未來會 面交往事宜,聲請人不會拒絕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且同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自行約定,評估聲請人針對會面交往安 排持友善父母之角色。
 2.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聲請人現居住所為自有房屋,住所位 在巷道内,周邊以民宅為主,附近有店家、超商及學校,住 所格局為四層樓五間房,目前未成年子女有獨自房間,評估 聲請人現居住所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又聲請人過 往至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現由相對人行使,但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且聲請人目前希望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評估 聲請人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為主。
 3.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當時學校選擇 是相對人安排,但近期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建議聲請人將未 成年子女轉回正規學校就讀,使聲請人除有意願替未成年子 女辦理轉學外,屆時亦會視未成年子女課業所需安排其他補 習課程,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已有明確之想法 。
 4.會面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年滿13歲,聲請人不反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互動,對於會面交往安排,聲 請人亦同意讓相對人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及約定會面交往 ,但目前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給予具體評估。 5.其他具體建議部分:聲請人過往至今均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但無負起照顧之責任及 義務,使聲請人於照顧上較無法協助未成年子女處理相關事 宜,如就學安排,且兩造已無聯繫,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出 本案訴訟,有意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目前 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兩造當庭表意 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13日保康社福字 第11206032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 可憑(見家非調卷第89-101頁)。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未對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子女現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對子女少有聞問 、探視或關心,而不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乙節, 已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甲○○到庭證稱:乙○○現在由證人同住 照顧,平日住校,週五晚上回家,由證人載送往返,乙○○生 活費用僅假日吃、喝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證人 負擔,再由相對人將費用交給證人,乙○○說想要父親及祖母 ,原有領取單親補助,每月領取2,047元,現已無領取,相 對人有工作,但遭公司扣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 )。核與聲請人前述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人並未為爭執, 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可採認。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前述未盡扶養照顧、關心或探視乙○○,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事。又聲請人有 意願及能力行使乙○○親權,暨參考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乙 ○○現所受之照顧等情形,及乙○○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 暨參酌前述訪視報告之建議,並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認以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為適當,故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應准聲請人依前述規定之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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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