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曾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 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達成由原 告單獨取得之協議,但被告卻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不願蓋 章讓原告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依系爭協議,由原告單 獨分得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另被告會在系爭協議同意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原告取得 ,係因該保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雖均為丁○○○,但實際給 付保險費之人為原告,均由原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 刷卡給付,因丁○○○晚年並無收入,無力自105至111年繳 納每年新臺幣(下同)110萬5,400元保險費,而該保單自 投保後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此為原告給丁○○○的零用 金,讓其歡度晚年之用。
(三)並聲明:
⒈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予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4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取得,附表一編號 5由原告單獨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於簽訂時,係原告先將遺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以 電腦繕打方式為之,並交予被告簽名,被告於系爭協議親 自簽名時,未有「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 」之記載,顯見系爭協議僅就系爭房地為分割,之後系爭 協議竟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多出手寫文字記載,此為事後 添加且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列入系爭協議之範圍,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註該條款,或指示代書為該條款之記 載,顯然是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
(二)另原告雖主張保險費均由其繳納,但兩造父親生前所開立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自99至111年止共領取現金506萬元,且 於105、110年分別轉帳15萬元、26萬元至原告帳戶,又每 年保險費均係由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至原告 帳戶後,再由原告繳納保險費,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稽,原告於105年已被公司要求退休而無收入,僅 依賴被告丙○○給予之現金股利過生活,依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判斷,實不可能有多餘金錢足以繳納保險費,顯見原告 所述不可採信等語,作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兩造 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各為1/3。(二)丁○○○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業已由兩造於000年0月間依 遺產分割協議書先行分割完畢,現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 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 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由其單獨取 得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是否包含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不包含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包括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聲請證 人連○○到庭證述略以:伊從事代書工作十幾年,印象中10 5年被告丙○○買房時有請原告代理來找伊辦理過戶事宜,
且三兄弟父親111年去世時,找伊辦理關於遺產分割登記 的事情,之後就是今年112年母親過世時來找伊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事宜,由原告提供三人的基本資料及遺產清冊, 讓伊去向國稅局申請,國稅局的免稅證明於112年3月中旬 申請下來,伊就聯絡原告,原告聯繫另外兩位繼承人,說 要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書,一份是辦理繼承登記,一份是如 果無法到場的時候要用的;兩造協議母親丁○○○過世時所 遺系爭房地的分割登記事宜時,是兩造及伊,總共四個人 在伊事務所談的;原告當時有拿出如本院卷第21頁國稅局 免稅證明給被告二人看,因存款部分很少,辦理又很麻煩 ,所以就不在當天的討論範圍內,當天原告有說房地及保 單由他單獨繼承,當時兩造跟伊都有聽見,但是否有確認 金額部分,伊現在印象不太清楚;如本院卷第137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由伊繕打,上面記載增一行「國泰人壽好事 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0000000甲○○全部」是過了幾天 伊手寫上去的,但日期忘記了,因為甲○○說保單的部分需 要寫上去,伊想說他那麼堅持說需要,會不會遇到不同的 承辦人員刁難,且當時他們三兄弟過來簽立時看起來感情 也很好,做遺產分割協議時也非常和平,沒有異議,人也 在外地,伊是基於好心就把這行字寫上去,他們兩位當時 不在場,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二人確認,因為沒有他們的 電話,但伊有提醒原告要留他們兩位的電話給國泰人壽電 訪確認;當初是辦理房地繼承登記的部分,存款跟保單要 由他們三人自己去辦理,當時我有先打電話詢問國泰人壽 ,對方很明確跟我說不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只要他們親 自在制式的文書上簽名,所以當時伊認為沒有必要,就沒 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打上保單的部分;保單的部分只有 在原告提出免稅證明的時候有念給被告二人聽,原告有說 這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二人是有聽見且有看見免稅 證明上面的記載,被告二人的反應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 ,如果有異議的話,當時應該就會提出要幾分幾,但當時 都沒有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2頁)。 2.惟查,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於其上時,尚未加註「國泰人 壽好事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且證人連○○亦證述加上「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記載時,係過了 幾天,依原告之要求由伊手寫上去的,並未打電話給被告 二人確認,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是否確有同意系爭保單 價值準備金由原告單獨分得,殊非無疑。另證人連○○證述 當天原告有拿出遺產免稅證明書給被告看,並表示系爭房
地及保單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二人當時都沒有提出異議 ;當初是辦理房地繼承登記的部分,存款跟保單要由他們 三人自己去辦理,當時有先打電話詢問國泰人壽,對方很 明確跟我說不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只要他們親自在制式 的文書上簽名,所以當時伊認為沒有必要,就沒有在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打上保單等語,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曾陳稱:當時他們要簽字蓋章時,我有跟他們 講說保單這個部分代書漏寫了,後面會再補上,當時他們 沒有不同意;事後代書也有跟他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33、134頁),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則於代書事務所簽署 協議時既未討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部分之分割方式 ,足見當時應僅係針對需委由代書代為辦理之系爭房地達 成協議,縱原告有提及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分配方式, 然並無事證可證明當時兩造已達成明確之協議,且證人連 ○○陳稱當日經去電詢問國泰人壽後,認為沒有必要繕打在 系爭協議上等語,足見兩造在證人之事務所所同意簽署之 內容僅限於繕打於系爭協議上之系爭房地,至於系爭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自行處 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包括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無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當日被告二人業已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作為 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用云云。惟觀諸被告乙○○之印 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業已載明為「不動產登記」,顯然並 非用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之用。況且,縱被告二人各交付印 鑑證明一紙予原告,然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所在多有,尚 無從據此遽論被告業已同意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原告 單獨取得,故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財產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情,認應以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而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由兩造按應繼權利 比例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 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4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3,040元 3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柳林分部0000000000000000存款 158,884元 4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生存保險金 150,000元 5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9,18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的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