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美華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相 對 人 曾文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442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用委任狀1份為證。又聲請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