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佳美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旻泉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吳青龍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吳大為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及聲明 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 於112年10月3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及所附附件1上之收文章可 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變價拍賣標的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美濟公院(下稱系 爭建物),同為本件變價拍賣全體當事人(指異議人及相對 人)所共有。而本件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係將拍賣 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性質相似,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無論係準用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75條第3項不動產之執行規定,應得併予查封拍賣。原 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及105年度台抗字 第554號裁定,然該等裁定事實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難為 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
㈡、另本件若僅拍賣系爭土地,將致拍定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分別屬不同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屬寺廟,於不動產交易市場 恐因風俗宗教因素,鑑定價格及貸款評估往往不盡理想,更 加影響投標意願與拍定價格。嗣後縱拍定土地,恐亦將造成 建物與所屬基地間法律關係複雜化而衍生不必要之訴訟風險 ,實不利整體不動產之規劃運用。又縱能拍出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日後恐又將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風險,非但影響不動 產價值及使用效益,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全體共有人亦造成 不利。且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土地 、建物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 目的,准予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實得以發揮整 體不動產利用之最大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三、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7 5條第3項立法理由:「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 ,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 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 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之規 定,俾適用上有所依據」所示,凡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均有適用,且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於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執行,亦有準用。 惟該條項既規定為「得併予查封、拍賣」,且執行法院對於 未經所有權登記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 ,則執行法院於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之情形下,未將該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並無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 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 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執行卷第287頁) 觀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大美濟公院、管理者:吳金 木,並於93年4月12日由管理人吳文仁申請寺廟登記,亦有 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可參(執行卷第289、291頁)。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於寺廟所有,異議人主 張系爭建物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乙節,自屬無據。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非同一人所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故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