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36號
CYDV,112,司拍,136,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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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施垣富


相 對 人 李權晟李昌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柏文李昌弘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 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 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李昌弘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 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5年6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 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李昌弘於11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 借用250,000元,清償期為112年6月30日。而原債務人李昌 弘業於111年2月9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 人李權晟潘柏文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茲因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原債務人李昌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 年度繼字第516號部分卷宗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 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 要件,是相對人李權晟潘柏文既為原債務人李昌弘之繼承 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 然取得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另本院於112年11月2 9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新三角 332 1,012.50 6分之1 重測前:三角段28-53地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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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