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129號
TPHM,94,交上訴,129,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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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現役軍人交通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被訴交通肇事逃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 時許,駕駛MF-四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朱慶穎,沿台 北縣泰山鄉○○路行至同鄉○○路路口之際,因闖越紅燈, 經員警盧建勝示意停車,被告竟不停車,先於同日上午九時 十五分許,逆向行駛至同鄉○○路○段二六九號前,而撞擊 對向騎乘F九七-六八八號機車之乙○○,致乙○○受有左下 肢兩處擦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 明知其行為已致人受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逃逸;同日上午 九時二十分許,被告駕駛同一自小客車行經同縣新莊市○○ 路○段與中港路口,追撞騎乘M三五-○○二號機車之甲○○ ○,致甲○○○受有左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 其行為已致人受傷,又另起犯意,而駕駛自小客車逃逸。嗣 被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在服役中,至同年月九日始服役期滿,有國防部陸軍總司 令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鄭儉字第○九四○○○七四七六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告因駕車肇事逃逸於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可稽(見偵字卷第四至八頁、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是被 告駕車傷害他人而逃逸犯行經發覺時,仍具現役軍人身分, 至為明確。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 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設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如本判決第一 項所載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之罪,核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犯罪,依軍事 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 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不察,竟為實體 上之判決,以交通肇事逃逸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交通肇事逃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均撤銷改判,而 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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